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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成立志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8月6日被告成**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沁民二初字第001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铁路诉称,原告经营沁阳**有限公司,原告的妻子全*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生产PPR管道。2014年冬季公司停产,设备闲置,经朋友介绍,原告将两条PPR管道生产线卖与被告。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两条PPR管道生产线总价90000元,被告负责拆卸和装运,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9日,被告将设备拆卸并拉走。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张铁路机器设备款90000元2015年7月1日归还成立志2015年4月9日”。2015年7月1日,被告未支付设备款。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应尽义务,被告不付款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立志辩称,被告确实从原告处购买过设备,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拆卸设备,被告负责运输。欠条是被告出具的,双方约定设备经过调试能够正常生产,被告就付款,没有明确说明安装调试的费用由谁负担。原告派人调试机器,师傅说机器不能修。如果原告把机器安装调试能够正常生产,被告愿意支付设备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如何约定,原、被告各自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张铁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1日支付设备款90000元。

被告成立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成立志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沁阳**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全艳和呼红光,全艳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呼红光去世后,其妻子高**参与经营,后撤股,公司由全艳实际经营。2015年该公司注销。因设备闲置,全艳的丈夫即原告张铁路经人介绍将两条PPR管道流水生产线以90000元卖与被告成立志。2014年4月9日,被告将设备拉走,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张铁路机器款玖万元整(90000.00元)。2015年7月1日还款成立志2015年4月9日”。2015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催要设备款时,设备尚未安装。被告至今未支付设备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关于买卖合同的安装调试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出卖人的合同义务主要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价款,安装调试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安装调试只有在合同约定出卖人负有该义务时,才构成出卖人的合同义务,否则,出卖人不负安装调试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于双方买卖标的物均为二手旧设备,原告并非生产厂家,也不是专业的安装调试单位,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现被告抗辩,原告负有安装调试义务,而原告主张自己仅承诺帮忙给被告联系安装调试人员,那么,被告应就自己主张的安装调试为原告的合同义务负举证责任。因被告没有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买卖合同的质量标准及检验期间。首先,关于买卖合同的质量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由此可知,买卖合同的质量标准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法定标准执行。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为旧设备,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于产品质量标准各执一词,应视为对质量标准约定不明。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合同标准。原告关于无论质量如何均与其无关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买卖合同的质量检验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说明质量检验期间是有约定按约定,未约定在合理期内检验。由于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对检验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标的物的质量状况进行检验是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的义务,在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对被告来讲,作为一个正常的商人,其在标的物交付时,有条件也理应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以确定能否正常使用,但其没有进行检验,那么在标的物交付后,被告明知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至少应在付款期限到来之前,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以便确定设备能否正常使用,进而确定如何支付价款,但被告仍没有进行检验,应属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标的物质量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出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相关标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被告的义务,被告接受标的物后,应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其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拒绝支付价款,没有合同根据,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9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立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设备款9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成立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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