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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与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苏**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是从事运输的企业,公司内部囤积一些柴油,供本公司的车辆使用,被告系挂靠在九公司名下的实际车主,被告又是我公司的职工,我公司同意被告在我公司加油,价格按照公司内部车辆进行结算,被告的豫YH69688和豫YH58087在我公司加柴油,从2010年4月1日到2010年11月8日被告分138次在我公司加油25107升,被告已经付82189.75元油款,尚欠77169.25元。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付清油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综上,出于好意,原告赊欠给被告巨额柴油,被告欠油款不给明显违法,已经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油款77169.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在原告公司加过油,也没有欠过油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77169.25元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加油证138张,证明被告当时在我公司加油25107升,总金额159359.4元,其中被告已付了82189.75元,尚欠77169.25元。2、刘*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雇佣刘*在我公司加油,主体存在。3、魏*的驾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雇佣魏*在我公司加油,主体存在。4、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雇佣张**在我公司加油,主体存在。5、证人证言五份,证明这些证人受被告雇佣,从事被告的货物运输工作,他们在原告的公司加柴油的事实。6、证人贾*、魏*、刘*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加油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被告苏*平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不知情,我没有去加过油;2、对证据2-5中所述得人我都不认识,不是我雇佣的司机。豫HY69688、豫YH58087这两辆车不是我的车;对证据6认为,这几个证人过去都给我开过车,但是加油的事情被告不知道,被告有很多车,证人所述的加那两个车被告不清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苏**没有证据提交。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不知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证据2-6,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苏**曾雇佣贾*、魏*、刘*为其开车,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贾*、魏*、刘*曾在原告提供的“沁北物流内部加油证”司机签名处签名,其内容显示有牌照号、数量、油品名称及单价和时间。现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9元,由原告焦**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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