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郭**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郭*及辩护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7时许,被告人郭**伙同被告人郭*及郭*、杨*、薄*(三人均在逃),在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纬四路早市菜市场内,趁被害人李*买菜之际,利用剪刀将李*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盗走。该项链重量为59.781克,价值人民币15662.62元。2015年7月25日7时许,上述五人使用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张*的金项链盗走。该项链重量为21.45克,购买价为港币6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判决、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郭*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郭**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第一起盗窃价值指控过高。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辩护称:指控第一起犯罪赃物价值过高;被告人郭**系从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第二起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交了郭*购买车辆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4日7时许,被告人郭**伙同郭*、杨*、薄*(三人均在逃)预谋盗窃后,在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纬四路早市菜市场内,趁被害人李*买菜之际,用剪刀将李*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剪断盗走。该黄金项链重量为59.781克,价值人民币15662.62元。

二、2015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郭**伙同郭*、杨*、薄*预谋盗窃后,雇佣被告人郭*驾驶的车辆,郭*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仍驾驶车辆载上述人员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纬四路早市菜市场内,趁被害人张*买衣服不备之际,用剪刀将张*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剪断盗走。该黄金项链重量为21.45克,购买价为港币6300元。经查,被盗当天港币与人民币汇率为100港元兑换78.92元人民币,折合人民币4971.9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陈述,2015年6月4日7时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纬四路早市菜市场买菜,当时其双手都拎着东西,其低头弯腰看摊位上青菜的时候,其右边有个男子手上拿着芹菜擦着其脖子了,其用手推了那名男子一下并说了他,那名男子就走了。其买过菜回家后发现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不见了,其当时就怀疑项链在其买菜的时候被人剪了。第二天早上,其到菜市场找到当时的买菜摊位,问摊位老板当时其脖子上的项链是不是被拿芹菜扎其的人剪走了,老板说当时其左边前后、右边和后面各站着一名男子,左右两边的男子和后面的男子打掩护,左边后面那名男子下手剪了其脖子上的项链。老板说他害怕得罪他们就没敢出声。后来其经常到菜市场买菜跟老板聊天,有一次他向其指认了偷其项链的那几个人,其仔细看了那几个人的长相,其中一个男子就是用芹菜扎其脸的人。随后其再到菜市场买菜的时候其就注意并跟着他们几个人,其发现来菜市场偷东西的一共有7个人,平时都是4个人一块来,他们开一辆豫A×××××号黑色大众牌轿车,一名男子专门开车,他不下车偷东西。2015年7月25日7时许,其在菜市场买菜的时候,看到4名男子围着一名在挑衣服的60多岁老太太,其中三人作掩护,另一人拿着一个不锈钢小剪子将该老太太的项链剪掉。2015年8月22日7时许,其到菜市场买菜时再次看到了那4名剪项链的男子,他们开的那辆黑色大众汽车的车牌号换成了豫P×××××,随后其就报警了,民警到现场后抓获了拿芹菜扎其的男子和开车的司机。其被盗的是一条金项链和一个吊坠,是2007年在二七塔附近的天城珠宝店购买的,发票找不到了,只有金项链的标牌。

2.被害人张*陈述,2015年7月25日7点半左右,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纬四路菜市场买裤子,弯腰拿裤子的时候,有个背芹菜的人故意往其肩膀上蹭,另外一名男子拿着什么东西在其另外一边肩膀上蹭,他们走后一名女子让其看看其的金项链,其发现项链被盗了,就报警了。另有被害人张*提供的其项链的购买发票复印件,证实其于2014年2月13日在谢瑞麟香港旺角美美分店购买,重量为4.29钱,即21.45克,购买价为6300港元。

3.证人余*证实,其是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纬四路菜市场的卖菜商户。2015年6月4日7时许,其看到有三四名男子围在一名前来买菜的中年妇女附近,其中一名20多岁的男子手里夹着一把芹菜在一边做掩护,另外两名男子中的一名男子利用小剪刀将这名中年妇女脖子里面的金项链剪断盗走。后来这些人也来过市场。2015年8月22日7时许,其正在卖菜时,看到民警当场抓住了两名盗窃金项链的男子,有三名男子跑了。

4.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8月22日办案民警对郭*驾驶的一辆豫P×××××号黑色大众桑塔纳3000汽车进行了检查,查获了郭*的驾驶证、杨*的行车证,行车证显示车牌号为豫P×××××,又在后座地上发现一副豫A×××××车牌。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李*辨认后确认郭**即是盗窃其金项链团伙中拿芹菜的男子、郭*即是盗窃团伙中负责开车的司机;经被害人张*辨认后确认郭**即是盗窃其金项链的男子;经证人余*辨认后确认郭**即是参与盗窃李*金项链的人;经郭**辨认后确认杨*即是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人。

6.河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黄金千足金于2015年6月至今最高价为272元,最低价为262元。

中**行出具的2015年7月25日港币与人民币汇率为100港元兑换78.92元人民币,与外汇管理局出具的价格证明一致。

本院认为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郭**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郭**、郭*的身份情况,且郭*无违法犯罪前科。

9.被告人郭**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予以认可。并供述被告人郭*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郭*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郭*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郭*提出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经查,指控郭*参与第一起盗窃的证据,只有被告人郭**的供述,被害人李*虽辨认出郭*是盗窃团伙中负责开车的司机,只是因为在其的项链被盗之后其多次到被盗地点,曾见过郭*驾车载其他同案被告人,但其并未确定郭*是参与盗窃其项链的人。鉴于指控郭*参与第一起盗窃的事实仅有同案被告人郭**的供述,且郭**在庭审中亦否认了郭*参与第一起盗窃的事实,另有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证实郭*驾驶的车辆购买于2015年7月7日。故目前公诉机关指控郭*参与第一起盗窃的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郭**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犯罪涉案赃物价值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的涉案赃物价值,是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相关购买凭证,参照黄金项链出售单位出具的盗窃案件发生期间黄金的浮动价格,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最低价认定了涉案赃物价值,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郭**、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郭**明知实施盗窃犯罪,仍积极参与,并配合他人完成盗窃行为,系主犯,对郭**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郭**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郭*虽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但对他人的盗窃行为提供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对郭*可依法从轻处罚,对郭*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郭**、郭*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郭**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郭**、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郭**退赔涉案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二万零六百三十四元五角八分(其中郭*对四千九百七十一元九角六分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发还被害人李**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二元六角二分、发还被害人张**四千九百七十一元九角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