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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谢**(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2010年6月2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货款1080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偿还原告52250元,剩余5575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750元及利息5295元(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共计61045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2010年6月24日欠条1份;

2、2014年8月8日欠条1份;

3、对账单1份;

4、发货单6份;

5、退货单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现金55750元,谢**,2014.8.8”。因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以欠条形式对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应予认定,该款被告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75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应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货款55750元并赔偿原告张**该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人**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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