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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伟诉被告任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伟诉被告任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张**、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伟诉称:原、被告认识多年且经常有生意上的往来。在2010年及2011年期间,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销售很多车次的煤炭,被告也因此拖欠了原告煤炭款85万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支付了货款45万元,尚欠货款40万元,被告在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0万元的欠条,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是一直没有还款,再后来一直无法联系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万元及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欠款次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任战伟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2012年10月9日被告任战*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任战*欠原告煤款4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任战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任战*于2010年至2011年多次发生煤炭销售业务,截止2012年10月9日,被告任战*欠原告李**煤炭款400000元,被告任战*给原告李**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0元及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战*欠原告李**煤炭款400000元,有被告任战*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李**要求被告任战*偿还欠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任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煤炭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计7900元,由被告任战伟承担,暂由原告李**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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