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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诉被告河南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药品生意往来,期间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医药款。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还欠原告260075.29元医药费款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款260075.29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载明:“河南玉**限公司:承**公司在业务上对我公司的支持与厚爱,在此致以真诚的谢意!清贵公司给予支持和配合。截止2014年11月14日,我公司账面上显示归公司应付未付款项总计:贰拾陆**拾伍**分整(¥260075.29)。现请贵公司给予核实,并及时回复,谢谢合作!顺祝商祺!”。2014年12月23日,被告核对后注明“数据核对无误”,并在该对账函上加盖河南**公司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被告签收,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供应药品,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未给原告及时结算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60075.2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从对账日即2014年11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0075.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1元,由被告河南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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