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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靳*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靳*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于2015年3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2014年12月份,应被告要求,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34140元煤炭,被告于同月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34140元,约定好给付煤款的期限被告未履行,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煤款341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进行计算支付。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14年1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拉到张**煤款34140元。

2、原告陈述,当时约定从煤厂装车后被告付款,但是装车后被告说没有钱,应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来说卸车后付款,然而卸车后又说没钱,最后说好于2014年12月11日上午9点付款。期限到来后,被告一拖再拖,始终没有给付原告煤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9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煤炭,共计货款34140元,被告拉走煤炭后给原告出具欠货款34140元的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货款条证明了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34140元逾期未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1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该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34140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靳*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煤款34140元,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34140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亦由被告靳*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326.5元,由被告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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