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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被告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3年,被告在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边坝县修建水电站时,多次从原告经营的小商店买水泥和材料,欠下一个水泥款、材料款共计29056元,2008年、2013年、2014年原告多次催要,原告花去上万元的交通费、住宿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材料款29056元;2、判令被告诉讼费用、交通费用及其他相关费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1、欠对方的钱应当由对方提供相关证据,即使有欠原告的钱,也应由边**希县长(口语)进行处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边坝县政府进行处理,伊*县长主持的工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在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边坝县承包修建水电站时,从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水泥、材料等物品,共欠原告水泥款、材料款共计29056元,被告于2003年12月3日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材料款29056元,有被告崔**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由边**希县长(口语)进行处理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要账而产生的交通费、其他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水泥款、材料款290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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