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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李**、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李**、李**、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信用社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李**与原告下属大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4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38%,逾期日利率0.519‰,由被告李**、张**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李**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1370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519‰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本息合计53701元;被告李**、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张**未答辩。

原告信用社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利息计算方法及利息情况;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

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借款的事实;

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张**为被告李**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5、被告李**、李**、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李**、李**、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李**作为借款人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大营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用途养殖,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38‰,利息结算方式按月结息,该笔借款由张**、李**提供保证担保。同日,李**、张**作为保证人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大营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李**为李**4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1月23日,李**与大营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一份,从大营信用社将该40000元款借出。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月24日李**共拖欠此笔借款的本金40000元;期内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按月利率10.38‰共计4982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月24日按日利率0.519‰,共420天计款8719元;上述本金及利息共计53701元。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李**、李**、张**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款借给李**使用后,李**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大营信用社作为原告信用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信用社依法享有其分支机构的债权,为此,信用社要求被告李**偿还该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大营信用社与李**、张**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李**、张**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信用社要求被告李**、张**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李**、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701元(2013年11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51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李**、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被告李**、李**、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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