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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平顶山**限公司、鲁山县珠**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宝丰农信社)与被告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鲁山县珠**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国际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农信社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满书轻、王**,被告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被告珠江国际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宝丰农信社诉称:2013年2月4日,鼎**公司与宝丰农信社签订12000000元借款合同一份,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0.92‰,逾期日利率0.546‰,由珠**酒店和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鼎**公司仅于2014年4月偿还2000000元,至今鼎**公司还拖欠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623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562380元(利息按月利率日利率0.546‰的标准,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止),本息合计10562380元。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546‰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止。2、珠**酒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鼎**公司、珠**酒店、李**承担。

被告辩称

鼎**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对宝丰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珠江国际酒店答辩称,担保属实,对宝丰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鼎**公司(借款人)与宝丰农信社(贷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宝)农信借字(2013)第6-3号。该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三、借款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4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9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罚息为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五、贷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受托支付。六、还本方式为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前在还款准备金帐户或在贷款人开立的其他帐户上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贷款人也有权从该帐户上划款还贷)。或者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他帐户上转款用于还贷。七、债权担保形式为除信用贷款外,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以下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一)由鲁山县珠**理有限公司、李**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宝)农信保字(2013)第6-3号。该借款合同后加盖有贷款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章、“钱**”签名及签章,借款人“平顶山**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邓**”签名及签章。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切实履行,宝丰农信社与珠**酒店于同日签订(宝)农信保字(2013)第6-3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壹仟贰佰万无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4、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任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担保合同加盖有贷款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章及“钱**”签名及签章,保证人1“鲁山县珠**理有限公司”印章及“范建民”的签名签章,保证人2“李**”的签名。以上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宝丰农信社将贷款本金12000000元发放至鼎**公司的贷款账户(账号:12×××15)。2013年2月4日,宝丰农信社与鼎**公司签订的《借款借据》记载:鼎**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4日。鼎**公司、珠**酒店对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因借款**贸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先后二次向宝丰农信社申请借款展期,并于2014年1月27日和2014年4月4日与贷款人宝丰农信社、保证担保人珠**酒店、李**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宝家信贷展字(2014)第3-2号、第3-4号《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展期协议书》(以下简称展期协议)。上述两份展期协约定:原《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仍然有效。1、原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7月4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11.7‰。2、展期期间的结算日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3、担保人为保证人,担保人对借款人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清偿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上述两份展期协议后均加盖有借款人“平顶山**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邓**”签名及签章,贷款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党胜利”签名,保证人“鲁山县珠**理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马召锋”的签名及签章,保证人“李**”的签名。鼎**公司、珠**酒店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宝丰农信社出具一份《证明》显示:鼎**公司尚欠宝丰农信社本金1000万元,该笔1000万元欠款本金的利息按照日利率0.546‰的标准,从2014年7月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共计562380元。鼎**公司与珠**酒店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上述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数额。

2014年12月7日,宝丰**本院递交了一份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李**的起诉。鼎**公司与珠**酒店对该份申请均无异议。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了(2014)平民金**4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宝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李**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宝丰农信社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展期协议书》、证明、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李**、马**、邓**的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鼎**公司与宝丰农信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鼎**公司、珠**酒店、李**与宝丰农信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宝丰农信社依据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了发放贷款1200万元的义务,鼎**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珠**酒店、李**亦应当依其所签订《保证合同》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宝丰农信社据此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由珠**酒店、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庭审中,宝丰农信社撤回了对李**的起诉,是宝丰农信社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已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故对宝丰农信社要求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由珠**酒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目前,鼎**公司下欠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在月利率10.92‰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的标准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平顶山**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92‰的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鲁山县珠**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74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90174元,由平顶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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