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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魏**因与被申请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宝**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民法院(2013)平民劳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魏**申请再审称:本案中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自1992年起,魏**为宝**联社从事劳动事务,双方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以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为由,判决魏**与宝**联社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故依法请求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宝**联社提交意见称:魏**提交的《聘用代办站合同书》和宝**联社提交的《劳务合同书》、《委托代理协议书》等证据,均说明魏**与宝**联社属于代理关系,且2011年双方签订的《终止委托代理协议》已证明双方的代理关系终止,原审判决魏**与宝**联社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应驳回魏**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2年11月至1999年6月,宝丰县**合作社安排魏**协助法院处理该信用社的涉诉信贷案件,从收回贷款的手续费中每月向魏**支付工资200元。2000年3月16日,宝丰县**合作社与魏**签订《聘用代办站合同书》一份,聘用魏**为李文驿村信用站代办员,委托其办理吸收存款和代收贷款业务。2006年7月20日,宝丰县**合作社作为宝**联社的分支机构,更名为宝丰**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大营信用社)。2007年11月24日,大营信用社与魏**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聘用魏**为该信用社农信联络员,明确约定其为中介服务人员,委托魏**协助宣传经济、金融政策;传递金融服务信息;介绍存款和农户小额成品、生活贷款等业务。2010年1月1日,大营信用社与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双方系委托和受委托的代理关系,继续聘用魏**为该信用社农信联络员。2011年9月22日,宝**联社与魏**签订《终止委托代理关系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上述协议于2010年12月31日届满,委托代理关系终止;魏**不得再以信用社农信联络员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双方确定魏**在宝**联社服务20年,宝**联社一次性给予魏**生活补助500元/年,总计10000元。协议签订后,宝**联社通过转账方式向魏**支付了约定的生活补助款项。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魏**在宝**联社下属机构大营信用社所从事的业务行为,一直是受委托和代理行为,双方应系委托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魏**与宝**联社签订终止委托代理关系协议并领取20年补助款的行为,也说明了魏**已认可其与宝**联社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因此,魏**主张其与宝**联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足,原审判决魏**与宝**联社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魏铁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魏**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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