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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天安财产**河中心支公司、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乔**、天安财产**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的委托代理人王**,乔**,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称,2014年5月15日6时4许,乔**驾驶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快速通道中**学西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受伤。豫D-号车在天安财保漯**司投保。程*的损失为,医疗费12770.86元,护理费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930.3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计63183.2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中的40000元(不包含乔**垫付款8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天安**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及相关的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中,被保险人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程*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我司不应承担;在查明我公司有保险责任的基础上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合法赔偿,对程*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理赔。

乔**辩称,豫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程*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乔**垫付款83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向乔**支付。

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退休证,以此证明程*及护理人员的身份;

2、宝丰**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此证明乔**的驾驶资格及豫D-号车的基本情况;

4、平顶山**宝丰分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证、住院病人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以此证明程*的伤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的数额;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此证明豫D-号车投保的情况。

乔**、天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依据程*的申请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程*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程*的伤残等级。

经庭审质证,天安财保漯**司、乔**对程*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超出医保范围用药及超过1万元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护理人员没有证明,对于护理费请求数额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对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4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备精神及智力鉴定的资质,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程*的伤残应按一处十级伤残进行确定,程*提供的退休证仅能证明程*是单位的退休职工,不能做为伤残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的依据,程*虽是退休工人,但其实际居住地却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户口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程*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4号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做出,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5日6时许,乔**驾驶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快速通道中**学西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受伤。2014年5月28日,宝丰**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无责任。

程*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顶山**宝丰分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5日计42天,支付医疗费12770.86元,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②双侧额叶脑挫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7、8侧肋及第五前肋骨折(完全性),右侧第10后肋及第4、6前肋不完全骨折,右侧第9后肋不完全骨折。];3、顶枕部头皮下血肿;4、顶枕部头皮挫裂伤。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期间由其亲属胡**、程**护理。胡**、程**均无固定收入。

程*是宝**李煤矿退休工人,退休证编号为2007286。

2015年1月1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做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损伤致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程*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D-号车的所有人是乔**,该车在天安财保漯**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在本案交通事故处理期间,乔**已支付款8300元。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乔**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损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天安财保漯**司应当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程*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的具体情况,程*的损失为,医疗费12770.86元,护理费6524.28元(2人42天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126.58元(22398.03元/年6年12%),精神损害慰抚金8000元,共计46301.72元。

综上,程*的损失46301.72元,减去乔**已支付看8300元为38001.72元,应由天安**公司在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程*诉讼请求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天安财产**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毛各项损失共计38001.72元(不包含乔**已支付款8300元);

驳回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乔**负担750元,由程*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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