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周**、白**、付*干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周**、白**、付*干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周**、白**、被告付*干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底数名集资户共同集资由周**委会开发建设新密市“雪花山庄”。周楼村于2000年12月24日与周楼村第七村民组签订了征地协议,对原周楼村七组和八组的部分土地予以征用,并支付了相关的土地赔偿、安置补偿、劳动力安置费、垦荒费等各项费用,村民组向原责任田农户支付了相关的青苗赔偿款,2000年12月9日,新密**理局依法向周楼村村委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注明用途为住宅。2002年至2004年“雪花山庄”全部建成,原告购买其中一套房屋(房产证号:0901039260)。2011年,原告和家人准备进入“雪花山庄”的房屋时,发现房屋内堆满被告周*、白**夫妻的生活用品,床及厨具。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但周*夫妻拒不搬出。之后,原告家人多次准备入住,均遭三被告纠集数人强行阻挡。其间,经周楼村原村主任程**出面协调,“雪花山庄”第三排住户每户再拿出22000元,作为几户种地户的赔青款。几户向村组保证,此次赔青之后,不在阻挡原告装修入住。之后,包括被告付*干父亲在内的五户按照每亩8000元领取了赔青款,被告周**、白**夫妇在领款时以数额太少反悔,不予领取。此次协调之后,原告再次入住,仍遭三被告阻挡,原告无奈找到村组及居委会调解,但因三被告拒不停止侵权行为而未能达成有效的调解结果。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不能入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拥有本案房屋合法使用权的事实;2、新密**办事处、周**委会、周楼七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雪花山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系国有土地,房屋证件齐全,此房屋买卖无任何纠纷,被告周**、白**、付*干非法阻扰原告入住房屋经办事处、居委会多次协调,但三被告不同意停止违法行为的事实。3、新密**员会(2000)83号文件、《征地协议》、《征地青苗补偿协议》、原农户取包青款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经过批准后依法予以征收使用,并支付了相应的征地款和赔青款,此土地现已成为国有土地;4、于宝贵、傅**、傅**等人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2011年底,刘*、程**、徐**三人向原责任田户支付了56800元“涵养林赔青款”;5、录像视频一份,证明三被告将雪花山庄住户的房屋门锁上,拒不让原告进入。6、程振官、周*、徐**、徐**、阴小五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由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进行过多次调解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房屋建在其土地之上,原告买谁的房子应当找谁解决问题,其他与被告无关。

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征地补偿协议一份。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涉案新密市雪花山庄房屋位于新密市溱水路西段北侧,2000年由新密**村委开发建设并于2004年建成。2014年4月17日,原告手持登记在新密市青**居民委员会名下房产证(房权证号:0901039260号)诉至法院,以该房屋为己所有,被告周**、白**、付宏干阻挠原告入住使用为由,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国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新密国用2000字第284号),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人系新密市城关镇周楼村村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购买该房屋的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及该房屋已交付的相关证据,且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于新密市青**居民委员会名下,因此,新密市青**居民委员会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故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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