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周**、白**、付*干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宜诉被告周**、白**、付*干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宜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周**、白**、被告付*干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底数名集资户共同集资由周**委会开发建设新密市“雪花山庄”。周楼村于2000年12月24日与周楼村第七村民组签订了征地协议,对原周楼村七组和八组的部分土地予以征用,并支付了相关的土地赔偿、安置补偿、劳动力安置费、垦荒费等各项费用,村民组向原责任田农户支付了相关的青苗赔偿款,2000年12月9日,新密**理局依法向周楼村村委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注明用途为住宅。2002年至2004年“雪花山庄”全部建成,原告购买其中一套房屋,并于2014年10月16日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1401005671)。2012年,原告和家人准备进入“雪花山庄”的房屋时,三被告以房屋所占地是自家地为由强行阻挡。之后,原告家人多次准备入住,均遭三被告纠集数人强行阻挡。其间,经周楼村原村主任程**出面协调,“雪花山庄”第三排住户每户再拿出22000元,作为几户种地户的赔青款。几户向村组保证,此次赔青之后,不在阻挡原告装修入住。之后,包括被告付*干父亲在内的五户按照每亩8000元领取了赔青款,被告周**、白**夫妇在领款时以数额太少反悔,不予领取。此次协调之后,原告再次入住,仍遭三被告阻挡,原告无奈找到村组及居委会调解,但因三被告拒不停止侵权行为而未能达成有效的调解结果。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不能入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拥有本案房屋合法使用权的事实;2、新密**办事处、周**委会、周楼七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雪花山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系国有土地,房屋证件齐全,此房屋买卖无任何纠纷,被告周**、白**、付*干非法阻扰原告入住房屋经办事处、居委会多次协调,但三被告不同意停止违法行为的事实。3、新密**员会(2000)83号文件、《征地协议》、《征地青苗补偿协议》、原农户取包青款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经过批准后依法予以征收使用,并支付了相应的征地款和赔青款,此土地现已成为国有土地;4、于宝贵、傅**、傅**等人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2011年底,刘*、程**、徐**三人向原责任田户支付的56800元“涵养林赔青款”;5、录像视频一份,证明三被告将雪花山庄住户的房屋门锁上,拒不让原告进入。6、程振官、周*、徐**、徐**、阴小五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由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进行过多次调解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告房屋建在其土地之上,原告买谁的房子应当找谁解决问题,其他与被告无关。

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征地补偿协议一份。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涉案新密市“雪花山庄”位于新密市溱水路西段北侧,2000年由新密**村委开发建设并于2004年建成。原告购买其中一套并于2014年10月16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房权证号:1401005671号)。在原告准备入住该房屋时,被告周**、白**、付宏干以该房产所占土地存有纠纷为由阻挠原告入住至今。在此期间,双方经周楼村民小组、周**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随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占土地性质为国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新密国用2000字第284号),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人系新密市城关镇周楼村村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城区溱水路西段北侧房屋(新**权证第1401005671号)属原告杨**合法所有。三被告以房屋所占土地与他人存在土地纠纷为由阻挠原告入住使用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持续阻挠原告入住使用“雪花山庄”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未经法庭允许擅自中途退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白**、付*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阻碍原告杨**对新密市城区溱水路西段北侧房屋(新**权证第1401005671号)的入住使用;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白**、付宏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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