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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等与张**、范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范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张**、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广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李**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219号共1328平方米房屋,被告将多占的房屋腾空后交付原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张**、李*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张**、范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系二原告女儿。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219号,该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张**名下。该宅基地上有自建房屋一栋(2007年建造),该房屋共7层,地上6层、地下1层。其中第3层供原、被告居住,其中二原告住3间,二被告住6间。每层均有一间为楼梯间。现除第三层由原、被告居住外,其余房屋均由二被告管理、出租。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二原告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明,被告张*甲与被告范某某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当日被告范某某的户口迁入原告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219号,在共同生活期间建造了本案争议的房产,该房产应属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据此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分割如下:自建房屋地下1层、第1层、第2层及第3层中原告居住的3间房屋归原告居住、使用;自建房屋第4层、第5层、第6层及第3层中被告居住的6间房屋归被告居住、使用;每层楼梯间均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219号自建房屋的地下1层、第1层、第2层及第3层中二原告居住的3间房屋归二原告居住、使用;自建房屋第4层、第5层、第6层及第3层中二被告居住的6间房屋归二被告居住、使用;每层楼梯间均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归二原告居住、使用的房屋交付二原告管理、使用。若以后因房屋拆迁等因素造成上述自建房屋灭失所获得赔偿款或相应补偿应按照二原告占50%,二被告占50%的比例分割。案件受理费13300元,二原告负担6650元,二被告负担66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范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范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李**共同居住生活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张家村219号,共同生活期间建造了涉案房屋,该房屋应属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家庭共有财产。现双方之间产生矛盾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房屋地下1层、第1层、第2层及第3层中二被上诉人居住的3间房屋归二被上诉人居住、使用,所建房屋第4层、第5层、第6层及第3层中二被上诉人居住的6间房屋归二被上诉人居住、使用;每层楼梯间均由双方共同使用,且就该房屋以后因拆迁等因素造成灭失所获赔偿款或相应补偿的分配比例作出确定,原审法院该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张**、范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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