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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豫X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罗山县龙山乡六里村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汪祠堂组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5日,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没有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系在校生,建议对徐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徐**所有的豫XX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罗山县龙山乡六里村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汪祠堂组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5日,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罗山**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以徐某某、徐**、黄**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某2015年10月12日证言:2015年10月4日上午大概八、九点左右,我在汪**湾里玩,在水泥路上由东向西过来两个车子,一辆摩托车在前面,电动车的车头轻轻把摩托车的车尾碰了一下,然后都倒了,电动车倒旁边的水沟去了。我就走上前去,将骑电动车的那个老头扶起来了。一会儿龙山派出所的人过来了,“120”也来了,把那个老头接走了。出事的是一辆黑色二轮摩托车,牌号记不清了,是个年轻人骑的,另一个是二轮电动车,是一个上年纪的人骑的。事故发生在罗山至康店的水泥路上,汪**路段。两个车子在撞之前是如何行驶的我不太清楚,撞的时候,摩托车在前面。

2、证人何某某2015年10月14日证言:2015年10月4日上午,我骑一辆二轮电动车从东铺余湖往罗山去,大概9点过一点走到六里汪祠堂的时候,地上躺着一个摩托车,还有一个年轻人坐在旁边。正好我认识那个年轻人,我就问他你咋摔倒了,他答应了一声,又对我说请我把沟里的那个上年纪人扶起来,我往旁边沟里一看,还有一个电动车和一个老头,老头趴着了,我当时不敢扶。然后过来好多人,我们才把人扶起来。摩托车和电动车是怎么摔的我没看见。

3、证人张*甲2015年10月14日证言:张*某是我父亲,2015年10月4日上午大概8点半左右,我爸张*某骑一辆二轮电动车出门了,去县城买点东西,一个人出的门。他走了半个小时左右,接到我姨夫何某某的电话,说我爸好像在六里出事故了,让我们过来看看。于是我就赶过去,我们赶到现场后,人已经送到医院去了。我爸骑的是一辆黑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

4、被告人徐某某2015年10月4日供述:2015年10月4日上午,我驾驶一辆“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从东铺余湖往罗山去,从康店到罗山那条路,路没有名字,我从东向西走到六里也不知道哪个地方,我前面有一辆二轮电动车,于是我就从左边过去,就这样我们并排走着,前面北边有一个小孩在玩,我就往南靠了一下,就这样并排走了四、五米的样子,路中间有一个坑,电动车也往南让,车头一下子就碰着我的后轮上了,我们都摔倒了,电动车冲到路边沟里去了,我倒在地上往前滑了一段距离,有多远我不知道。然后来了好多人,也没得人敢动我们,过了一会儿我姨爹过来了,先看我,然后把对方那个人扶起来坐着。又一会儿,“120”过来把我们都拉到医院了。我没有驾驶证。当时车速估计有40码左右,挂三挡。当时前面有一个坑,在路中间,我想从路南边过去,所以没有直接超过去,而是并排走了几米。我们车上都是一个人,我左手受伤了,腰也受伤了。电动车也是由东向西行驶的。

其2015年10月16日供述内容与2015年10月4日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卷。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徐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7、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罗**(法医)字(2015)0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8、罗山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关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10、被告人徐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

11、被告人徐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

12、被告人徐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1996年6月5日。

13、被害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出生于1952年1月19日。

14、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5、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在卷。

经本院委托,河南省罗山**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徐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徐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没有离开现场,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在现场等候及保护现场,亦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属于自动到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其符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和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徐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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