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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爱国与董*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刘**,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新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原、被告是兄妹关系,父亲董**、母亲涂新义均是某某农场的职工。父亲董**于2013年7月去世,被告在原告和母亲涂新义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父亲董**的抚恤金42701.88元独自领走并占为己有。母亲涂新义于2014年8月去世。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该抚恤金应由原、被告共同分享,故要求将父亲董**的抚恤金42701.88元由原、被告平均分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原、被告的父母均已年老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作为儿子的原告,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作为女儿的被告,一直尽心尽力地照顾父母的饮食起居。父亲去世后,安葬事宜由被告一人操办,安葬费用由被告垫付。抚恤金是被告陪同母亲一起去领取的,因母亲白内障和右手残疾无法领取,由被告代笔签名领取。父亲的抚恤金领取后,被告就交给了母亲。之后母亲用父亲的抚恤金支付给了被告垫付的安葬费用,剩余部分由母亲保管使用。剩余的抚恤金是母亲支配的财产,原、被告均无权分享。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兄妹关系,父亲董**是河南省某某农场的职工。父亲董**于2013年7月17日去世,母亲涂新义于2014年8月2日去世。董**的父母先于董**去世,涂新义的父母先于涂新义去世。董**和涂新义夫妇只有原、被告二子女。董**和涂新义于2011年起一直跟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照顾赡养。董**去世后,安葬费用由被告垫付。2013年9月26日,被告陪同其母亲涂新义一起在河南省某某农场办理董**的抚恤金领取手续,因涂新义患白内障和右手残疾,就由被告董*代笔签名办理抚恤金结算领取手续,河南省某某农场将董**的抚恤金用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董*的丈夫彭新建。董**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扣除多领养老金后为42701.88元。庭审中被告提供白条14张,用以证明其垫付父亲董**安葬费用43699元;原告不予认可,其称父亲董**安葬费用花了两万元,且是母亲涂新义支付的。被告辩称将其父董**的抚恤金领取后交给了母亲涂新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罗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材料、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河南省某某农场职工病故抚恤金、丧葬费领取存根、邓*等证明材料、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物质补助费。本案中死者董**的抚恤金由被告董*代笔签名办理了结算领取手续,河南省某某农场将死者董**的抚恤金用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董*的丈夫彭新建,故可以认定死者董**的抚恤金是被告董*领取的。被告辩称将其父董**的抚恤金领取后交给了母亲涂新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作为死者董**的子女,在其母过世后,双方均有权获得抚恤金的分配,但董**的安葬费用应先行从该抚恤金中扣除,剩余部分再原、被告分配。被告提供白条14张,用以证明其垫付父亲董**安葬费用43699元,因被告提供是白条,亦未经原告结算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现原告认可安葬费用花了两万元,根据本地风俗习惯及丧葬花费行情,原告认可之数额符合常情,故安葬费用应按两万元计算。因董**和涂新义于2011年起一直跟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照顾赡养,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该抚恤金,故原、被告按40:60分配该抚恤金剩余部分,原告应分得9080.75元(22701.88元40%)。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死者董**的抚恤金分割款9080.75元。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由原告董**与被告董*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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