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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有国诉被告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有国诉称,原告和出借人贺**系邻居。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通过原告向贺**借款21000元,借期为1个月,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向贺**出具了借据,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贺**借款。2015年10月4日之前,原告分两次代被告偿还了贺**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756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75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贺**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贺**现金贰万壹仟元整,借期一个月归还(¥21000元),2013.10.1日到月底,借款人王**,担保人李**”。2015年10月4日,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汤阴县韩庄乡南张家村的王**于2013年10月1日借我款项21000元。利息约定15‰(月息),担保人是李**。目前此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7560元共计28560元已经由担保人李**偿还清我。特此证明,贺**,2015年10月4日”依据上述两份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代偿贺**的借款21000元及利息7560元,并申请证人贺**出庭作证。证人贺**称,被告王**欠其的21000元及利息7560元已由原告偿还,至于利息当时是口头约定月息1.5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供的“借据”、贺**的证明及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和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该借贷关系中为保证人,也可证实原告已代被告偿还了贺**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为被告代偿的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参照上述规定,本案“借据”上仅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且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代被告偿还贺**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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