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贾**等与汤阴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贾**、穆**、木**、贾**、杜**、岳*花诉被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穆**、一审第三人汤阴县任**民委员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安阳**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安中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李**等7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和平、贾**、杜**,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穆**,上诉人李**等7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郜**,一审第三人穆**的委托代理人穆**、秦顺合,一审第三人汤阴县任**民委员会主任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安阳**民法院一审查明,李**、贾**、穆**、木**、贾**、杜**、岳玉花与第三人穆**均系汤阴县X镇X村X组村民。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该村北边、东西路南侧,在穆**所建围墙院内。穆**家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在此搞养殖业并使用至今。期间穆**按照当时国家法律和政策,承担缴纳了相关税费,后根据国家政策享受农村承包土地粮食直补款,并由其女领取。2012年7月,李**等7人认为该地系他们在1981年分得的土地,1992年穆**及其子与他们协商临时占用该地搞养殖业,2004年要求返还被拒绝,因此,分别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穆**及其子穆会平返还土地、赔偿损失。2012年9月3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民事裁定书,以李**等7人仅提交单一的村委会证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适格原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为由,裁定驳回李**等7人的起诉。李**等7人不服,分别向安阳**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8日,安阳**民法院分别作出二审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等7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庭审中,李**等7人称在该民事诉讼中即2013年8月28日知道了穆**持有的本案被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汤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穆**认为李**等7人是在2012年7月份民事诉讼中知道该证的。汤阴县人民政府未提交出穆**持有的本案被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相应的村、镇台账材料,所提交的穆**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台账为村、镇所保存的档案资料。穆**持有的本案被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内容,与汤阴县人民政府所提交的档案资料材料即穆**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台账内容不符。对该争议的土地,李**等7人未提交出自己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三人穆**未提交出其持有本案被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一审法院认为

安阳**民法院一审认为,对于本案争议的土地,穆**承包经营管理至今已长达20多年,期间穆**按照当时国家法律和政策,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交过公粮,承担缴纳了相关税费:村提留、乡统筹、农业税,并持有农民负担监督卡,后根据国家政策享受农村承包土地粮食直补款,有储蓄存款册为证,并由其女领取,各方对此均予以认可。穆**虽未提交出该地的承包合同书,但穆**家长期承包经营该地属实。李**等7人主张该地系其小组1981年分别发给他们后让穆**临时占用的,但从李**等7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并未提交出当时的土地承包合同及与穆**签订的有关合同或者协议。1998年全国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中央及河南省等部门均出台了新的土地承包政策规定。李**等7人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在土地延包期间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延包给他们,以及与他们之间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或者领取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李**等7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土地延包时又承包了本案争议土地。李**等7人现主张争议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等7人所诉是汤阴县人民政府1998年8月1日为穆**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汤阴县人民政府并未提交出该证所依据的相关土地承包合同书等事实证据,且并未认可该证的效力。因此,李**等7人撤销该证的请求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村民取得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决于土地所有权人包括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生效后,才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本案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效力问题,可由县政府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等7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等7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穆**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内容与汤阴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档案资料及台账内容不符,汤阴县人民政府也确认穆**持有的土地经营经营权证没有编号,内容虚假,与档案内容不符,不是其颁发的证书,当然无效。2.本案争议地归上诉人耕种,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分地的原始记录予以证明。1992年穆**儿子穆**临时占用该地建鸡舍,1995年之后由穆**使用,2004年上诉人向穆**要求返还土地,穆**拒不返还。3.本案争议地没有备案,没有登记,不存在给国家缴纳公粮、相关税费并领取粮食直补款的事实,穆**缴纳公粮、相关税费及领取粮食直补款是另两块耕地,一审未查清该事实。一审应当对穆**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效力问题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2012年7月已经知悉被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于2015年6月1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村委会与穆**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以及存档的合同、登记簿,经汤阴县农业局审核后,汤阴县人民政府向穆**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由穆**保存。该证包含两块地块,分别为2.47亩和1.84亩,四邻清晰,面积准确。3.汤阴县人民政府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错误颁证行为。凡与档案记载和法律法规相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非汤阴县人民政府颁发,亦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4.上诉人诉称穆**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证书编号、记载内容虚假、地亩数和地块数与原始档案不符、四至边界模糊不清,不是汤阴县人民政府所颁发,该证书当然无效,持有人也无从以该证书主张权利。

一审第三人穆**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穆**承包经营管理本案争议地已长达20年之久,且一直由穆**承包使用,1998年延包时村委会发包给了穆**。2.穆**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缴纳了相关税费,并持有农民负担监督卡。3.政府档案与穆**持有证书不符,应以证书为准,证载面积是3.3亩,政府给穆**发的粮食直补款是3.3亩,政府承认给穆**发给证书,现穆**只有一本证书。4.上诉人与村主任有利害关系,村主任出具的证明不实。5.上诉人多次诉讼均被法院驳回。

一审第三人汤阴县任**民委员会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汤阴县人民政府意见,具体事实以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证明材料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李**、贾**、穆**、木**、贾**、杜**、岳玉花与第三人穆**均系汤阴县X镇X村X组村民。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该村北边、东西路南侧,在穆**所建围墙院内。穆**家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在此搞养殖业并使用至今。2012年7月,李**等7人分别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穆**及其子穆会平返还本案争议土地、赔偿损失。2012年9月3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一审民事裁定书,以李**等7人仅提交单一的村委会证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适格原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为由,裁定驳回李**等7人的起诉。李**等7人不服,分别向安阳**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28日,安阳**民法院分别作出二审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等7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李**等7人在2012年7月民事诉讼庭审中得知穆**持有本案被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李**等7人认为穆**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属颁证错误,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贾**、穆**、木**、贾**、杜**、岳玉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李**等7人2012年7月已经知道了穆**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李**等7人对该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为两年,李**等7人于2015年6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李**等7人起诉超期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阳**民法院(2015)安中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李**、贾**、穆**、木**、贾**、杜**、岳玉花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回李**等7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