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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宁**、张**诉被告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宁**、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赵**,被告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宁**、张**诉称,2015年3月11日16时30分许,冯**驾驶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孟州市会昌办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曹胡同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孟州**警察大队认定,冯**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被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经孟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但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王**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50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被告家庭困难无赔偿能力。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王**、宁**、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与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死亡,被告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孟州**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共11页,证明王**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3、(2015)孟*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冯**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4、2015年6月16日孟州市**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的家庭成员情况,其中其长子王**、次子王**、长女宁**、次女张**;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王**为非农户口;6、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证明王**死亡情况。

被告冯**对原告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冯**驾驶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孟州市会昌办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曹胡同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孟州**警察大队认定,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王**被送往孟州**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冯**支付。王**出生于1935年10月15日,为非农户口,其长子王**,次子王**,长女宁**,次女张**。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已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冯**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冯**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王**的损失应由被告冯**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为:1、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24391.45元×5年);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0元,以上共计166359.25元,由被告冯**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110000元,下余部分56359.25元(166359.25元-110000元),由被告冯**承担80%即45087.4元(56359.25元×80%)。以上各项共计155087.4元(110000元+45087.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冯**应再支付原告14508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王**、宁**、张**各项损失共计145087.4元。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为1800元,由四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冯**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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