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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限公司与被告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限公司与被告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份,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为此向南阳市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错误地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非常清楚,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经人介绍于2013年7月14日进入原告南阳**限公司工作,从事电焊作业,每天按照固定时间上下班,被告按照公司管理人员出具的派工单完成每天的工作任务,工资按件计付,每月固定时间发放,公司为被告配发了工作服装。2013年10月7日,被告因事故受伤,被告认为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要求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遭原告拒绝,被告遂向南阳市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经审理,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派工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遵守公司的工作纪律,以公司员工的名义提供劳动,获得劳动报酬,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南阳**限公司与被告陈**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诉讼费10元,由原告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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