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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霍**、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霍**、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霍**及其与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5月4日和2014年6月4日两次向原告借现金11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3厘计算,即:“今借到王**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霍**、黄**,2013.5.4”。“今借王**现金陆万元整(利息每月打王**卡上),取款人:霍**,2014.6.4号”。二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总是避而不见,赖账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的现金共11万元,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霍**、黄**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霍**确实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但该二人之间并不是真实的借款关系,霍**当时系北京亿登**孟州分公司员工,王**系霍**的客户,原告分两次给被告霍**的11万元系委托霍**存入亿登**司,其中2013年5月4日的5万元经多次转存,期间所付利息均由亿登峰转入原告账户,最后一次转存是2014年8月1日,连同2014年6月4日的6万元在均未到期的情况下,北京亿登**孟州分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于2014年8月15日被关停,现在孟州市公安局封存的北京亿登**孟州分公司的账目上明确有王**该两笔存款,因此原告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集资款项追回后会直接发还给王**本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5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的事实;2、2014年6月4日被告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霍**借原告现金6万元的事实。被告霍**、黄**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霍**亲自签写,黄**的签名系霍**代写,但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法院应审查借款的真实性和用途,不应仅以借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因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霍**、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亿登峰**有限公司资产管理协议书两份,证明2014年6月4日原告给被告霍**的6万元与亿登峰**有限公司资产管理协议书上面记载的客户名称王**以及数额及日期是完全吻合的,证明该款是当天直接进入亿登峰账户,2014年8月1日的5万元是经原来的2013年5月4日的5万元转存而来,两份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所诉的11万元全部进入亿登峰账户,不是借给霍**的;2、霍**个人书写的流水账本,虽是其个人书写但是根据其连续性、完整性来看不存在造假的情况,账本第一页可以显示2013年5月4日原告存入5万元,并且标有打条,这个记载和2013年5月4日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相一致,账本第七页显示8月3日原告存的5万元到期后转存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2月3日,第15页显示该5万元转存6个月到2014年8月1日到期,账本的21页显示该5万元转存6个月,账本的23页显示6月4日王**6万元,6个月,12月3日到期,和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6万元借条相一致,第27页显示8月1日原告续5万元,3个月,10月1日到期,这个记载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不清楚,王**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2是被告霍**个人书写,与原告的借款无关;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王**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亦承认证据1中的签名是其代签,被告霍**虽称其受原告委托代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霍**个人书写的流水账本,由于其真实性无法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被告霍**的申请调取了孟州市公安局关于亿**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卷第80页有关王**的报案材料及相关理财计划等材料共计12页。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以上12页中王**的签字均系被告所签。因为原告的理财协议在被告处保存,被告代原告签的字;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没有报案,以上签字不是王**所签。经审查,因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庭审意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4日,被告霍**借原告王**50000元,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霍**黄**”。庭审中,原告王**、被告霍**均认可借条中黄**的签字系霍**代写。2014年6月4日,被告霍**借原告王**60000元,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现金陆万元整(利息每月打王**卡上)取款人霍**14、6、4号”。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到2014年8月4日。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是将110000元借给了亿登**有限公司,利息也是由亿登**有限公司直接打入原告的银行卡,后由于北京亿登**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才没有继续支付原告利息,形成本案诉讼。但被告霍**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原告借款110000元的第一个月利息是由被告霍**直接用现金支付原告王**,之后的利息直接汇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二被告霍**、黄**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霍**借原告王**1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且被告一直按此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8月4日,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霍**、黄**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霍**称其是受原告委托在两份亿登峰北京**限公司资产管理协议上签字,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名义将110000元交给亿登峰公司用以非法集资,若该款被追缴回后应发还给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霍**、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霍**、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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