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璩**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孟州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璩**因与原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和原审被告孟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孟**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孟*再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决定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璩**的委托代理人孟**,原审被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博**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璩长栋诉称,被告东**公司于2013年3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120万元,被告博泰公司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拖未还。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东**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确实形成借贷关系,但借款不是120万元而是100万元。被告已通过各种形式还款838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利息应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违约在先,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原审被告博**司在原审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3月2日被告东**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20万元,东**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担保人为被告博**司,借款条载明:“今借到璩长栋人民币壹佰贰拾120万元(1200000),期限3个月从2013年3月2日到2013年6月1日归还,利息按信用社利息月息的4倍计算。如逾期不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诉讼责任。借款人河**造有限公司,电话:18697756011,家庭住址或工作单位:城伯镇立义村,身份证号:410883199304076533,担保人:孟州市**有限公司、张**,电话:15138065339,家庭住址或工作单位:城伯镇立义村,身份证号:410826198009042021,2013年3月2日”。同日,原告与东**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东**公司以其钢构车间及设备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包括未按月付息),此车间及设备归原告所有。同日,博**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内容为:“关于河南省**有限公司董事长张**借赵和镇大仇村璩长栋现金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我愿意担保偿还责任。如张**到期不还,我愿意将我的孟州市**有限公司作为抵押偿还,并承担一切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及法律责任。”2013年9月8日、2013年12月6日张**通过农商行向原告账户上分别存款9万元和1万元。庭审中,张**称张**系其子,李**系其妻;璩长栋称其与王**系恋人关系。另,原告与张**、李**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双方经济手续较多;王**与张**、张**之间也存在经济往来及经济手续。原告庭审中称其还有能证明原告与张**、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再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东**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有借款条、借款抵押协议书、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东**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东**公司约定东**公司以其钢构车间及设备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包括未按月付息),此车间及设备归原告所有,该抵押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约定。被告博**司作为担保人,既约定有保证担保,又约定有抵押担保,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未依法进行登记,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博**司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博**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东**公司辩称原告仅借给其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不是12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11在转账时间、金额、转入账人等要素上与东**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不符,该辩称理由与本院调取的中国农**旦分理处的查询回执及查询单不符,中国农**旦分理处的查询回执及查询单显示在2013年3月5日当天通过原告的账户给张*来转款是两笔,一笔是100万元,另一笔是86000元,转款后原告账户上仍有余额51726.09元,显然,转账金额是108.6万元,而非被告东**公司辩称的100万元,即使如被告东**公司辩称,其借原告款手续是120万元,而原告仅给付其100万元,那么通过原告账户转款108.6万元后原告账户上仍有余额51726.09元,既然借款手续是120万元,为何没有将账户上款全部转账?而是剩余了51726.09元未转账?被告东**公司的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借给东**公司100万元,且原告庭审中称其借给东**公司的120万元全部是现金交付,100万元是王**通过原告的网银账户转给张*来的款,与本案被告东**公司无关,再者,东**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本身就是双方借款交付的凭证,若东**公司给原告出具120万元借款手续,而原告仅给付东**公司100万元,则东**公司理应向原告主张给付剩余的20万元,但东**公司未予主张,有违常理。且,该108.6万元是通过原告账户转款至张*来的账户,而非东**公司的账户或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账户,综上,本院对东**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东**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认定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为120万元。被告东**公司辩称其已归还原告838000元,其提供的证据6、8能证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归还原告10万元,虽然原告质证时称证据6这9万元是张*来归还借原告以前的借款,证据8不能证明是被告归还原告款,但原告庭审中亦称对证据中2013年9月8日张**转给璩**9万元的存款凭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张**本人用车抵押给璩**借9万元还款时的凭证,对证据中2013年12月6日经王**手通过张**卡转给璩**1万元的客户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是张**临时借璩**1万元还款时的记录,原告对该9万元、1万元的质证陈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东**公司持有该证据6、8本身即能证明东**公司支付了原告10万元,双方对该10万元性质未约定,根据交易习惯,该10万元应认定为本金。东**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归还原告借款,仅能证明张*来与原告之间,张*来与王**之间,张**与王**之间的资金流动,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王**与张*来之间,原告与张*来、李**之间均存在借款及买卖关系,故本院对东**公司该辩称理由部分予以采信,认定东**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至于原告与张*来、李**之间,王**与张*来、张**之间的经济纠纷,因其与本案中原告与东**公司、博**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在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上不一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各方可另行依法解决。2013年3月2日的借款条约定了借款利息,2013年3月2日的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应以损失赔偿额为基础和目的,借款关系中,借款人应支付出借人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应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限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璩**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本金9万元、本金1万元、本金110万元各自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额数自2013年3月2日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别计算至2013年9月8日、2013年12月6日归还之日及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孟州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生效后,东**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借款数额应当是108.6万元,法院不应当认定是120万元;2、该公司以张**、张**等个人账户汇入王**账户的款,是按照璩**指定的还款账户履行还款义务,应认定为该公司向璩**还款;3、张**和张**系父子关系,李**系张**的妻子、张**的母亲,该公司与璩**的借款与张**、张**和李**都有关系,因此他们的还款行为都应当认定为东**公司的还款;4、2014年1月28日宋某某向璩**卡汇入的14万元应认定为该公司还原告的借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东**公司的再审理由答辩称,1、被告的借款数额是120万元,被告所讲是108万元并且是在2013年3月5日才收到该款,不符合实际情况;2、璩长栋与王**不是夫妻关系,王**与张**、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打款情况与本案无关;3、璩长栋与张**、李**之间也存在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与本案无关,璩长栋将另案起诉;4、因宋某某给双方均出具过证明,故*某某已对该证据进行了认定;5、原审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的事实,原告已经否认,因此该10万元不应扣除。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案在再审时,原审被告申请证人宋某某到庭作证,该证言证明其受被告东**公司委托将14万元转给原告璩长栋。原审原告质证时称,对该证人证言所讲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14万元是张**偿还给原告的。再审被告东**公司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言能够证明该14万元应在公司欠原告的借款中扣除。原审被告博泰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该证人证言质证的权利。由于原审原告、被告对宋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再审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宋某某受原审被告东**公司委托通过中**银行金穗借记卡向原审原告转款140000元,用于偿还原审被告东**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另查明张**来儿子,李**系张*来妻子;璩长栋称其与王**系恋人关系。原告与张*来、李**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双方经济手续较多;王**与张*来、张**之间也存在经济往来及经济手续。原审原告庭审中称其还有能证明原告与张*来、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再举证。

其他事实同本院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审被告东**公司从原审原告处借款,虽然借款条、借款抵押协议书、担保承诺书等书证上显示借款数额为120万元,原审原告庭审中也称其借给东**公司的120万元全部是现金交付,100万元是王**借给张**的款,但原审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借款120万元均系通过现金给付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张**向王**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调取的中国农**旦分理处的查询回执及查询单显示原告在2013年3月5日当天通过其账户给张**转款是两笔,一笔是100万元,另一笔是86000元,转账金额共计是108.6万元,因此本院认定借款实际数额应以原审被告东**公司认可的原告通过银行转给其的108.6万元数额为准。原审被告东**公司应当归还该借款本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数额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利息和违约金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审原告要求博**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分两次归还原审原告10万元,应视为原审原告东**公司偿还了原审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原审被告东**公司委托宋某某通过中**银行金穗借记卡向原审原告转款140000元,用于偿还原审被告东**公司向原审原告的借款。因此原审被告东**公司共计归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尚欠本金84.6万元未付。原审被告东**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归还原审原告借款共计838000元,仅能证明张**与原审原告之间,张**与王**之间,张**与王**之间的资金流动,且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王**与张**之间,原审原告与张**、李**之间均存在借款及买卖关系,故本院对原审被告东**公司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璩**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本金9万元、本金1万元、本金110万元各自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额数自2013年3月2日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别计算至2013年9月8日、2013年12月6日归还之日及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孟州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限原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璩**借款84.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本金9万元、本金1万元、本金14万元、本金84.6万元各自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额数自2013年3月2日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别计算至2013年9月8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29日归还之日及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审被告孟州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审原告承担4602元,由原审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10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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