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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冀R79P62的白色速腾牌轿车,沿省道2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内黄县马上乡善宜店村艳峰饭店门口附近时,与被害人侯某某骑乘的一辆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侯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申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及时拨打120、110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事故。被害人侯某某的近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李**等人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尿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告知笔录,到案证明,接处警登记表,120急救中心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血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申某某案发后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申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申某某系自首,被害人对交通事故有过错,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原判量刑过重,应对申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调解,赔偿被害人侯某某的近亲属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汤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申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谅解书、调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询问笔录为证。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申某某系自首,被害人对交通事故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经认定上诉人申某某系自首,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对申某某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认为“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应对申某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某某的家属代申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调解,被害人家属对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申某某系自首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申某某系过失犯罪,且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申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申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申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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