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故意伤害重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由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以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孟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5月7日焦作**民法院作出(2014)焦刑三终字第000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3)孟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丁*甲、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倪某某、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医疗费2518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00000元、护理费6000元、手机损失5400元、鉴定照相费130元和CT费49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605221.5元。并提供了证据:孟**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输血记录、心电图、CT报告单、病历;解放**心医院入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丁*甲住宿费票据、鉴定照相费票据和CT费票据、购手机发票和手机照片、丁*甲的工资证明。

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所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同意赔偿。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所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所要求的手机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其辩护人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1、被害人丁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杨某某的责任;2、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杨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5、被告人杨某某愿意协商赔偿,只是因为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望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同意赔偿,但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手机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村“占国”烧烤吃饭时,与同在此吃饭的本村村民丁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某到本村白某某开的面馆拿一把菜刀返回“占国”烧烤,在马路对面持菜刀向丁某某头上、身上砍,丁某某向西奔跑,被告人杨某某又持菜刀追赶丁某某,朝*某某身上乱砍。经鉴定,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在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3年5月30日,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该次鉴定费用为700元,因鉴定照相费用为130元、CT费用为49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3日在孟**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0月26日在解放**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为25180.46元。被告人杨某某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5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2518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无异议,同意赔偿。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2年8月31日晚上10点多,我和田某某、徐某某在我村“占国”烧烤吃饭时因丁*某和丁*乙一直去我们吃饭的桌上乱,我和丁*某发生打架后被人拦开。后我见丁*某在那打电话,我想他是叫人哩,很生气,就到杨**的一家面馆拿一把菜刀开车回到“占国”烧烤,朝**某他们冲过去,但没撞着,我就朝**某胳膊上砍三刀,又朝**某的头上砍了四刀,丁*某往西跑,我就在后边追,丁*某过来夺我的刀,我就朝他身上乱砍,大约砍了十来刀。之后我儿子开车把我送回家了。后来我感到身体不适,就去新乡精神病院看病了。等病情刚稳定,我就到新乡精神病院附近的公安局投案自首了。

2、被害人丁某某陈述:2012年8月31日晚上,在我村“占国”烧烤吃饭时与杨某某发生纠纷,双方用手互相打对方几下,后被人拦开。后杨某某开车朝我们身上撞,又朝我头上砍一刀,我赶紧往西跑,杨某某朝我背上砍了几刀,我爬起来后向西跑时感觉后面有人朝我背上砍了几刀。我头上被砍5刀,身上被砍19刀。

3、证人证言:

(1)证人杨**证明:不知咋回事杨某某和丁某某争执起来,并撕扯在一起,我和其他人上去栏架。后*某某开着他的白色越野车直接朝我们冲过来,然后他从车上下来。丁某某看见杨某某来了,就往北跑,杨某某追着丁某某也跑过去,杨某某的小舅子倪**也从车上下来,手里掂着一把斧头,我和白*甲赶紧去拦倪**。过了三、四分钟,杨某某从西面过来对倪**说“好了,走。”就开车走了。我们去找丁某某,在谢庄村口看见丁某某正在打电话,浑身是血。

(2)证人丁*乙证明:杨某某和丁*某在“占国”烧烤吃饭时双方发生厮打,我们把他们拦开了。过了一会儿,杨某某开车过来,向我们冲过来,车没碰到丁*某,杨某某从车上下来,丁*某看见杨某某,就往路北跑,杨某某追着丁*某跑过去,过了三、四分钟,杨某某从西面过来,让白*甲赶紧开车。我们去找丁*某,在谢庄村口我看到丁*某,浑身是血,白*甲开车把丁*某送医院了。

(3)证人白*甲证明:丁某某和杨某某争执起来,并撕扯在一起。看见杨某某开车直接朝我们冲过来,我将丁某某拉开,车停下后,杨某某从车上下来,去追丁某某,把丁某某砍伤了。

(4)证人丁**(丁某某弟弟)证明:接到我哥电话,我就开车去了“占国”烧烤,听说我哥和杨某某吵嘴了,我们正准备走时,从西面过来一辆车朝我撞过去,把我撞倒,我哥去拉我,杨某某手里掂着一把刀从车上下来,朝我哥头上砍,丁**等人过来将我拉过来,我用丁**的手机报警了。后来我沿着“占国”烧烤的路向西走,见路上都是血。我知道我哥伤得不轻,就去了医院。

(5)证人杨*证明:看见杨*某去追丁某某,我跑到“占国”烧烤西面约二、三十米的地方,看见丁某某坐在地上,浑身都是血,杨*某站在丁某某对面,我上去拖着杨*某走了。

(6)证人艾某某证明:在“占国”烧烤吃饭时,丁某某与杨*某发生撕扯,我和丁**、杨**把杨*某拦开了。杨**开车把我送回家了。后面发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7)证人白某某证明:听说杨某某在2012年8月31日晚上到我面馆拿一把刀把人砍伤了。他来拿刀我不知道。我当时正在炒菜,炒完菜去切肉发现刀不见了。

(8)证人马某某证明:2012年8月31日晚上21时许,有七、八个人来我店吃饭,其中还有一个女的。夜里快12点时他们吵起来了,我怕他们打架就赶紧收摊了。外面的事就不知道了。

(9)证**某某证明:杨某某与丁某某等人在“占国”烧烤吃饭时发生争执。

(10)证人徐某某证明:我看到杨某某到面馆里边转一圈出来了,手里掂一菜刀,之后他开车走。杨某某开的车朝*某某他们撞去,将丁**撞倒在路边的草丛里了,之后杨某某就掂着刀朝*某某走去,丁某某朝西跑,杨某某掂着刀在后边追,我也跟他后面往西去,走到杨某某跟前时,看到丁某某头上、身上都是血。

(11)证人丁*己证明:2012年9月1日0时30分左右,我骑摩托车赶到“占国”烧烤的时候,见杨某某的儿子在路南拽着杨某某。我以为他们喝酒了。

(12)证人丁**证明:看见杨某某追着丁某某朝路对面跑,同时我见杨某某手里有个东西朝丁某某扔过去,然后听到金属掉在地上的声音,感觉像是刀。

(13)证人张某某证明:杨某某开车向路边的人撞去,撞住一个人,就下车了。我下车后听见好像有啥东西掉在地上,在场的人有人在吵骂,好像打架了。杨某某下车是否打架不知道。那个明晃晃的东西没有看清楚是啥。

(14)证人丁*戊证明:杨某某开车忽然向丁*某撞去,将丁*丙撞路边的草丛里。我看到杨某某追着丁*某朝西面跑,还听到金属掉地上的声音,是啥没注意。

(15)证人倪某甲证明:我开车在桑坡村西边的一个饭店处见到杨某某从饭店内出来直接开车朝北走了,我和杨**开车追过去,杨某某的车子走到“占国”烧烤对面时停下来,车子停下后杨某某没下车,慢慢朝前走一、二米后突然朝这几个人撞过去。我一看要出事,就从车里拿出工具箱里的斧子,问谁打杨某某了,这时杨**等三四个人过来拦着我,丁某某就朝西跑。过了约一分钟,杨某某开车走了,我也开车跟去。杨某某打完架时,由于天黑,我没看见他身上有血。

(16)证人杨**证明:2012年8月31日赶到我村面馆时见我爸杨某某手里掂一把刀出来。我爸和我舅的车开到“占国”烧烤门口的路对面停下来,忽然我爸开车朝他们撞过去,将丁**撞倒在路边的草丛里了。之后,我爸掂着菜刀朝*某某他们走去,丁某某朝西边跑了,我爸就掂着刀在后面追赶过去,跑到西面四、五十米处,我看见我爸持菜刀朝*某某身上砍。

4、书证:

(1)户籍证明

(2)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

(3)中**银行存单、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预交赔偿金45000元。

(3)病历复印件、孟**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输血记录、心电图、CT报告单、病历,证明被害人丁某某受伤后在孟**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4)解放**心医院入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丁*甲住宿费票据、鉴定照相费票据和CT费票据、购手机发票、丁*甲的工资证明,证明被害人丁*某在解放**心中科院住院治疗及护理人丁*甲的收入情况

5、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丁某某损伤程度构上轻伤。

(2)洛阳**生中心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3)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丁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

6、视听资料:

(1)监控光盘

(2)手机照片。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提供的丁*甲工资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质证后认为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提供的手机发票,被告人杨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手机损坏系被告人杨某某所为,且损坏手机系丁*丙所有,并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所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在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的第2、3、4、5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对事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2518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杨某某无异议,并愿意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误工费合理费用为15392.8元(2013年河南**渔业收入20732元∕年÷365天×271天),护理费为3180.8元(2013年河南**渔业收入20732元∕年÷365天×56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所要求误工费、护理费过高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鉴定照相费130元和CT费49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手机损失5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合理损失为48674.06元,扣除被告人杨某某已付的5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应再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43674.06元。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照相费和CT费、鉴定费合计43674.06元。先从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倪某某承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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