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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崔**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原狮、武陟县**有限公司、施**、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崔**于2015年3月8日申请对其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4月15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崔**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原松林,被告施**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喜峰,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崔**驾驶电动自行车沿G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20KM+320M处,与路边被告原狮停放的武陟县**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电动自行车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被告施**驾驶南阳宛**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崔**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即送往开**海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原告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狮、施**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狮、施**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原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被告施**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0元、误工费27200元、护理费7680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17000元、电动车车损2600元、评估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732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要求赔偿1500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辩称,武陟县**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在开封县交警队交4000元押金,在法院交押金40000元,除去应该赔偿原告的外应予退回。

被告施相伟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2、我方车辆在中华联合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主车保额50万元,挂车保额10万元,并含不及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原告。3、我方在交警队交押金19000元,交给原告2800元,交给法院50000元,合计71800元,该退的应予退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在法庭查明证据的前提下,同意交强险按分项商业险按责任依法赔偿原告。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原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质证权、辩论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9时50分,崔**驾驶电动自行车沿G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20KM+320M处,与路边原狮停放的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电动自行车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施**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崔**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豫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狮、施**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狮、施**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原狮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武陟县**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1100000元(其中主车1000000元,挂车10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施**驾驶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南阳宛**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600000元(其中主车500000元,挂车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崔**被送至开**海医院,诊断为:一、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广泛硬膜下血肿;2、右侧**颞部脑挫裂伤;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多处骨折。二、皮肤多处擦挫伤。三、双肺吸入性肺炎并双肺挫裂伤。先后共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91080.83元。崔**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二人护理。根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崔**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崔**的的头部损伤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后损伤属十级伤残。崔**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崔**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直接损失价值为2200元,为此崔**支付评估费200元。崔**自2014年在开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自事故发生停发至今。

经核算,崔**的损失还有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误工费23686元(月工资3400元÷30天×至定残前一日209天)、护理费7177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365天×住院46天×2人)、营养费1380元(住院46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院46天×每天30元)。崔**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在事故中崔**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另外,事故发生后,施**为崔**垫付医疗费21800元,原狮为崔**垫付医疗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伤残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有关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崔**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开封县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酌定本次事故原告崔**承担50%民事责任,被告施**和被告原狮分别承担25%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原狮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施**驾驶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故原告崔**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和车损评估费分别由被告施**和原狮分别按25%的比例承担,原告崔**其他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25%的比例赔偿原告。对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的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此项费用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52636.0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财产损失(车损)1100元,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10000元,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27847.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695.2元)。原告崔**伤残鉴定费和车损评估费共900元,由被告施**和原狮分别按25%的比例承担225元,由原告崔**自担450元。原告崔**下余73840.83元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25%的比例赔偿原告18460.21元。被告施**垫付款扣除承担的部分余21575元,被告原狮垫付款扣除承担的部分余3775元,现原告愿意将该款退给被告,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各项损失共计5740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各项损失共计57408元。

三、被告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各项损失共计225元。(此款已赔付)

四、被告原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各项损失共计225元。(此款已赔付)

五、驳回原告崔**对被告武陟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施**承担2150元,被告原狮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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