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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阳**限公司与聊城市万里行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阳**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万里行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市万里行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阳**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电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将电缆产品卖给被告,价值180381.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又追加30960元的产品,至此,总价值为211341.60元,我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却未支付货款,我公司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11341.6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聊城市万里行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涉案电缆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提)货时间、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该批产品总金额为180381.6元;2015年2月8日,被告又要求增加金额为30960元的电缆。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依合同约定将上述两批电缆产品发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武**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后被告未支付货款,2015年8月3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共计211341.6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电线电缆销售承诺书一份、销货清单一份、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等于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业经分析,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货物发送于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货款,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久拖不还欠当,故本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聊城市万里行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及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聊城市万里行电**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限公司货款211341.60元及违约金(180381.6元货款的50%的违约金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十计算;180381.6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十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聊城市万里行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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