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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刘*、王**、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中国人民**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理。2015年11月5日,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仕荷,被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刘*、王**、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月17日16时,其驾驶沪G×××××小型普通客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南京方向150公里处时,因其向左变向导致车尾右后侧与第三车道张**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普通半挂车碰撞,后又与刘*驾驶的鲁P×××××小型越野车碰撞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向左侧倒地,造成其及车上他人甩出车外而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他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张**驾驶车辆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合计110064.64元,要求判令由人保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李**、天**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人保永城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刘*、王**承担15%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其承保车辆存在超载,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赔10%,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要求与人**支公司按照投保金额比例承担赔偿,其承保车辆存在超载,要求商业三者险免赔10%,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天**司未作答辩。

被告刘*未作答辩。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17日,张**驾驶临时行驶证号牌为沪G×××××小型普通客车在G42高速公路客车道内行驶时,该车向右变向并向左侧翻倒地过程中,车尾右后侧与相邻的第三条客货车道内行驶的由张**驾驶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该车核载34000kg,实载34789kg,行驶速度为73-77km/h)车头左前侧碰撞,车底盘中后部左侧又与在第四条客货车道内由刘*驾驶的鲁P×××××小型越野车车头左前侧碰撞,沪G×××××小型普通客车往左倒地侧滑过程中,车尾与路边护栏碰撞反弹,车身又与鲁P×××××小型越野车右侧再次碰撞,车辆再次侧翻回正,车头右前侧与路边护栏再次碰撞,造成张**、沪G×××××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景**受伤,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刘*共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景**不负事故责任。

二、沪G×××××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车主为张**,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天**司,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豫N×××××挂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鲁P×××××小型越野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事故发生时由刘*使用,该车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讼中人保**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三、2015年9月19日,无**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的伤残及三期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张**的损伤尚未达等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

四、因本起事故,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使用了9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使用了110000元。王**、刘*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未赔偿,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使用了1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张**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五、张**主张下列损失:

1、医疗费20158.14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明细。各参加诉讼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其未提供入院诊断证明,且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0%。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20天。

3、营养费108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18元计算60天。

4、误工费18000元。其提供了证明。主张按照每天150元计算120天。各参加诉讼的被告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5、护理费3600元。其主张按照每天60元计算60天。各参加诉讼的被告认为金额过高。

6、交通费4741元。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各参加诉讼的被告认为金额过高。

7、住宿费1295元。其未提供证据。各参加诉讼的被告不予认可。

8、车辆维修费53500元。其提供了定损单、维修费发票。

9、清障费370元。其提供了清障告知书及收据。人**支公司认为是间接损失不予认可。

10、路产损失3740元。其提供了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及收据。人寿保险公司认为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11、停车费900元。其未提供证据。各参加诉讼的被告不予认可。

12、拉车费1500元,其未提供证据。各参加诉讼的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刘*共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张**系李**所雇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相应责任由李**承担,因李**与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运输公司对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定李**承担15%的赔偿责任,刘*承担15%的赔偿责任。鲁P×××××小型越野车未投保交强险,王**作为鲁P×××××小型越野车的实际车主,刘*作为车辆使用人,两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结合票据认定为2015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每天18元,根据其住院时间计算20天,认定为360元;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18元计算60天认定为1080元;护理费本院按照每天60元计算60天认定为36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考虑其确实存在该费用,本院按照无锡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70元计算120天,认定为708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考虑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酌定500元,住宿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考虑该费用实际产生,本院酌定200元;车辆维修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为53000元,清障费370元、路产损失3740元,结合票据予以认定;停车费、拉车费原告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86348.14元,结合交强险的使用情况,由人保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王**、刘*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连带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连带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71348.14元,由李**赔偿15%即10702.22元,由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因投保车辆超载,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超载免赔10%,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李**赔偿责任中的90%即9631.99元,由人保永城支公司赔偿9173.33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458.66元,10702.22元的10%即1070.22元,由李**赔偿。刘*赔偿15%即10702.22元。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0%因其未提供替代性用药的相关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9173.33元,两项合计12173.33元。

二、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458.66元。

三、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1070.22元。

四、天**司对李**第三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刘*、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张**12000元。

六、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10702.22元。

七、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需转交,请汇入户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汇款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鉴定费1680元,两项合计2800元,由张**负担2050元,由人保永城支公司负担250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10元,李**、天**司负担22元,王**负担124元,刘*负担34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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