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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上官迎光、王**诉刘**、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上官迎光、王**诉被告刘**、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等诉称:被告刘**于2011年8月9日、10月9日两次向三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如不能按时付息原告可收回本金,被告吉**为连带保证人,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就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被告吉**做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吉**承担连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吉**未出庭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刘**出具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刘**分两次于2011年8月9日、10月9日向三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同时证明被告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中国农**公司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三份,证明被告刘**支付利息的最后时间是2014年7月23日,同时证明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及担保人要求支付本金。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而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分两次于2011年8月9日、10月9日两次向三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借款人有权收回本金。被告吉**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条约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且担保至借款人本息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刘**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8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三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吉**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至借款人本息付清之日止,根据三方在借条上的约定,被告吉**的担保期应为二年,从被告刘**拖延支付利息之日即2015年8月1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吉**的担保期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吉**对被告刘**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双方约定利率月息3%,双方的约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还原告陈**、上官迎光、王**现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吉**对借款及利息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被告刘**、吉**承担。

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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