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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有限公司与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鑫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融鑫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党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茹某某开始担任融鑫担保公司三门峡业务经理,公司的主要业务由其负责办理。2014年7月2日,茹某某给杨*出具借据1张,内容为:“今借到杨*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期限2个月,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违约金每天叁千元(3000元)”。借款人处加盖融鑫担保公司的公章,担保人处茹某某签字并按捺手印。

同日,杨*通过自己中**银行帐号转款485000元到茹某某账户;通过杨建**银行账号转款485000元到王小丽账户。茹某某给杨*出具收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杨*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收款人为融鑫担保公司(加盖公章),茹某某签字并按捺手印;借款人指定账户:王小**银行6224418000778341;茹某某建行6227002540010113989”。

一审法院认为

融**公司认为茹某某系其公司业务经理,主要负责办理业务。本案涉及的借款是茹某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杨*认为融**公司拖欠其借款不还,起诉要求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

2015年3月10日,融鑫担保公司给予茹某某开除处分。

原审认为:茹某某系融鑫担保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公司业务办理,其给杨*出具的借条及收据均加盖有融鑫担保公司的公章。茹某某系融鑫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长期从事公司业务办理工作,以融鑫担保公司名义借款,借条和收款条均加盖公司公章,应当由融鑫担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杨*实际转款97万元,本案应认定借款本金为97万元。杨*主张违约金每天3000元,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计算。融鑫担保公司关于此笔借款系茹某某个人行为,该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融鑫担保公司抗辩茹某某已归还50万元,杨*不予认可,融鑫担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门峡**有限公司偿还杨*借款97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9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杨*负担500元,三门峡**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融**公司不服,上诉称:茹某某利用其担任业务经理的便利,在加盖融**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上书写借据,款项没有进入融**公司账户,该行为系茹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融**公司无关,本案借款茹某某已经偿还本金50万元,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融**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一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茹某某是融鑫担保公司的业务经理,借条上有融鑫担保公司的公章,借款支付给了融鑫担保公司,故融鑫担保公司称借款系茹某某的个人行为不能成立。双方约定有利息,法院按照月息2分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杨*起诉了茹某某,后来因为法院找不到茹某某,就驳回杨*请求,为了维护权益,就起诉融鑫担保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融**公司,收条上载明收款人为融**公司,借据、收条上均加盖融**公司公章,且借款发生时,茹某某系融**公司的业务经理,其是代表融**公司向杨*出具借条和收条,杨*有理由相信本案系融**公司借款,融**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融**公司认为本案借款系茹某某个人行为,则属于融**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融**公司可以向茹某某另行主张。融**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还款50万元,但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款与本案有关。借据载明违约金每天三千元,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并无不当。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上诉人三**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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