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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牛**、周**的相关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周**、牛**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周**、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周**使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牛**无答辩意见。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周**、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李**与被告周**、牛**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款项支付,原告李**分两次将现金20万交付给二被告,第一次交付时间为2013年8月份金额为10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第二次交付时间为2013年9月5日金额为10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周**、牛**向原告李**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5年3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牛**借原告李**现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诉请被告周**、牛**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应视为无利息,对原告李**要求被告周**、牛**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9元,由被告周**、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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