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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和**限公司诉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医药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谐医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汇药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谐医药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3日、2014年6月1日签订产品代理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药品,原告缴纳合作保证金18万元,并在购货时预先支付50%的货款,剩余货款在发货时补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保证金18万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6.8万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承诺不日即发货,但时至今日,随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按约定发货,后来发现原告已停产,无法履行合同,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收取原告的合作保证金及预付款19.8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187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汇药业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和谐医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代理协议两份,证明:1、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代理销售被告六种药品(分别是:固肾生发丸、健脾补血颗粒、夜宁口服液、降脂宁颗粒、消食健儿冲剂(5克装、10克装));2、合同约定(第六条):原告缴纳保证金的条款;3、合同约定(第五条):被告向原告提供所销售药品的所有合法证明文件;4、合同约定的协商或者仲裁的条款无效,义马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第二组:收据三份、网银转账凭证一份、委托付款函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将18万元保证金交付被告,其中五万元抵作货款,剩余保证金13万元。第三组:原告支付预付款凭证2份、支付货款凭证3份、被告给原告开具发票九份,证明:1、原告共支付预付款6.8万元,药款301679.0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部药品的合法证明手续,导致原告代理的部分药品不能进入市场销售,价值205719.05元,退还货款,2、由于被告因非法融资停产,无法继续生产和提供药品的合法手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应当解除;第四组:差旅费粘贴发票四张,证明原告为讨要保证金及货款差旅费共计1163元。

被告天汇药业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天汇药业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天汇药业签订产品代理协议,由原告负责销售被告生产的消食健儿冲剂、固肾生发丸、健脾补血颗粒、夜宁口服液、降脂宁颗粒等五种药品,代理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市场保证金3万元。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产品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消食健儿冲剂5克、10克包装的全国总代理,并将2013年11月3日合同中的有关消食健儿冲剂的合作内容并入本协议,代理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市场保证金15万元,2014年9月9日,上述保证金中有5万元转为货款,剩余10万元仍作为市场保证金。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销售所需的合法证明文件,原告订货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并支付50%的货款,待被告发货时,原告应将剩余50%货款补齐。

原被告自签订代理协议后,截止2014年9月底,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301679.05元,被告亦向原告提供了同等价值的药品,但仅提供了95960元的发票,剩余205719.05元的药品,被告天汇药业未能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8万元的订货预付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发货,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3月,被告停产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代理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自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货预付款后,被告天汇药业已停止生产,不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发货,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故原告和谐医药公司要求与被告天汇药业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预付款19.8万元,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本案中因被告未能提供剩余205719.05元药品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不能合理说明药品的来源而无法进入市场销售,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按该不能进入市场销售而造成的药品价值即205719.05元计算,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年利率6.15%计算保证金及预付款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代理协议对于违约利息并无约定,在违约条款中对保证金及预付款的处理也未作特别说明,原告的该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和**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2014年6月1日签订的产品代理协议;

二、被告河南**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和**限公司市场保证金13万元及预付款6.8万元。

三、被告河南**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和**限公司经济损失205719.05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和**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1元,减半收取3620.5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或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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