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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以牟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通过QQ聊天工具,多次在QQ群里联系毒品交易,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然后通过快递、物流送货的方式实施毒品交易。李*先后分多次共花费8300元购买250克名为“大麻”的花草状毒品疑似物并出售。其中,被告人李*卖给林某某和肖某某的共计8.11克“大麻”,在林某某和肖某某接收毒品邮寄时被其所属地公安局抓获。2015年6月17日,义马市公安局民警在李*的带领下,于义马市**厂小区东楼东单元5楼东户的房屋内查获85.8克名为“大麻”的深褐色花草状毒品疑似物。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名为“大麻”的深褐色花草状毒品疑似物含有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书证:户籍证明、物流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李*有如下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1、从被告人李*处查获的85.8克的“大麻”没有进入实质交易阶段,属于犯罪未遂。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卖给林某某2.88克毒品的犯罪证据不足;且卖给林某某和肖某某的8.11克在对方接收毒品邮寄时,即被公安局抓获未流入社会。3、被告人李*到案后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以牟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通过QQ聊天工具,在QQ群里发布毒品交易信息,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然后通过快递、物流送货的方式实施毒品交易。李*先后分三次共花费8300元购买250克名为“大麻”的花草状毒品疑似物,以网名“天使”通过网络聊天卖给肖*某(化名肖*)5.23克“大麻”,肖*某在武汉市万家湖路187号全兴**流公司门口接收毒品邮寄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当场抓获。2015年6月17日,义马市公安局民警在李*位于义马市**厂小区东楼东单元5楼东户的房屋内,查获85.8克名为“大麻”的深褐色花草状毒品疑似物。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李*处查获名为“大麻”的深褐色花草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含有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肖*某处查获的绿色干叶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通过QQ群聊天,从QQ名字为“卡利”和“麦克”处分多次共花费8300元购买250克名为“大麻”的花草状毒品疑似物,除自己少量吸食外,李*通过账号:2892321605,名称“天使”的QQ发布毒品信息联系买家,用小的“信阳毛尖”茶叶袋将称好的大麻装起来通过物流发货销售,买家通过支付宝转账付款。开始李*将所买毒品藏在自己家中,后又将毒品藏在其哥哥位于义马市**厂小区东楼东单元5楼东户的住所。

2、证**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照片、称量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快递单、揭阳市公安局蓝城分局报告书、林某某的户籍信息、物流单等证据,证实2015年5月,林某某曾向QQ账号为2892321605,昵称为“天使”的人处购买3克大麻,对方通过顺丰快递邮寄一绿色茶叶袋子的包裹,袋内有一团干草状的物体。2015年6月中旬,自己又向“天使”购买了3克的大麻,2015年6月18日早上,自己在取包裹时被当地公安局当场抓获。经鉴定,林某某的尿液呈阴性,包裹内的干草状物体净重2.88克。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涉案照片、物流单等证据,证实2015年6月16日上午10点,肖某某用自己的QQ账号向一个QQ账号为2892321605,昵称为“天使”的人商谈购买5克大麻400元,并通过支付宝付款,“天使”通过物流发货,2015年6月18日早上,自己以“肖某”的化名取该包裹时被公安局当场抓获。经鉴定,包裹内干叶状植物净重5.23,检出含有四氢大麻酚成分。

4、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材料及照片、称量笔录以及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证实2015年6月17日,义马市公安局民警在义马市连银小区23号楼1单元2楼西户李*家中将被告人李*抓获,在李*的带领下义马市公安局民警从义马市千秋路机电总厂小区东侧家属楼东单元5楼东户住所内,共查获85.8克含有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的毒品。另查获物流单3张、黑色电子称1个、蓝色铭伟封口机1台、印有“信阳毛尖”字样的空包装袋若干。

5、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无前科不良记录。(3)支付宝收支明细列表,证实被告人李*的支付宝收支情况。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人李*处查获的85.8克的毒品,由于李*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未进入现实交易,是犯罪未遂。

对被告人李*辩护人辩称的“从被告人李*处查获的85.8克的“大麻”没有进入实质交易阶段,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辩护人辩称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卖给林某某2.88克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对抓获林某某时扣押的干草状物体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且林某某的尿检呈阴性,该指控证据不足,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足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以上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明知是毒品仍贩卖,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对在被告人李*处查获的85.8克毒品,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二、扣押的犯罪工具黑色电子称1个、蓝色铭伟封口机1台、印有“信阳毛尖”字样的空白装袋若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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