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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禹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被上诉人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8日,原告经营的许昌县**制造厂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矿山机器设备,包括有倾角皮带机,减速机,电机动力一套等,价格共计230000元,签合同时首付50000元,机架到矿后,试运行后余款付清等内容。原告在供方一栏盖章,被告方矿长杨**在需方一栏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即付了50000元,之后原告依约将设备送至被告处,被告接收并正常使用,截止2009年7月3日被告陆续又支付了100000元货款,但下余80000元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设备,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部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支付自2009年7月3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禹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卢**设备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7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32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将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的公告刊登在《法制日报》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2015)72号关于“统一在《人民法院报》刊登法院公告”的规定,属程序违法。二、卢**不是适格的原告,2008年签订合同之时,原告没有经营资格,原告自2008年到2013年之间没有任何经营资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三、被上诉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非法生产销售必须具有国家许可才能生产、必须国家强制检验才能销售的减速机、电机属于违法行为。其产品是三无产品,本案合同无效。四、合同约定的“试运行后付清余款”的条件目前尚不成就,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和约定条件。五、一审判决利息于法无据。六、被上诉人的三无产品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由于一审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希望二审发回重审,我们将提出反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又补充上诉理由认为原审法院超标的判决,被上方人的诉讼请求是18000元的违约金,而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超过了诉讼请求的2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写的违约金要看完整的诉讼请求,18000元违约金是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先计算一个数额,方便法院计算诉讼费,所以18000元只是一个暂时的数额,且我们合同约定按法律规定计算违约金,所以不存在超标的判决。2、对于产品合格证问题,上诉人认为没有合格证造成上诉人损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合同订立时间为08年10月,09年初河南省就下达了关停小煤矿的行政命令,上诉人属于需要关闭的小煤矿之一,上诉人不能生产的原因是行政原因,不是产品的原因。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是皮带输送机,该产品不需要任何行政许可。3、对于公告送达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最**法院的解释有不正当竞争之嫌,一审不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认为东元煤业一直有人在厂里接收文书,但原审中有一审法院对安*煤业的一个矿长的调查笔录,东元煤业自被收购后就没有任何人在厂。4、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我方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2013年1月23日是发证日期,而不是成立日期。许昌县**制造厂的成立时间是2006年,2013年是换证时间。5、关于合同无效问题,本案合同不违反国家对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任何情形。另,合同法规定合同设定有条件的,如果一方致使条件不成就,视为合同条件成就。

二审中上诉人东元煤业提交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约定供货项目是井下电机,该电机必须具有合格证,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合格证,且须国家许可。另证明该合同约定了验收方法是第三方验收,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到场参与验收,但被上诉人拒不到场,故我方拒不付款。被上诉人质证称,其只对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与合同原件一致部分的真实性认可,其他的部分不认可。但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没有合格证,按照合同法规定,如果上诉人对质量有异议,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如果没有约定,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二审中被上诉人卢**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公司成立于2006年,不是上诉人所说的2013年才成立公司。上诉人东元煤业质证称,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第二项依法必须经过批准的项目,经批准后才能经营。而本案煤矿井下电机的销售,必须由安监局批准才能销售。

本院认为

针对双方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东元煤业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许昌县**制造厂成立于2006年8月9日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3、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4、原审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有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上诉人东*煤业认为一审在《光明日报》上刊登公告,对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的做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2005)72号】关于“统一在人民法院报刊登法院公告”的规定,剥夺上诉人诉权的行使,属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一审法院到东*煤业公司登记住所地及其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进行调查了解,均无法向其直接送达,原审在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在全国性媒体公告送达相关手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卢**于2006申请设立许昌县**制造厂,其作为该厂业主,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购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交易货物需经国家许可,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东*煤业诉称合同约定“试运行后付清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和约定条件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签合同时首付50000元,机架到矿、试运行后余款付清,上诉人在2009年7月3日前又陆续付款的行为说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上诉人应依约定进行付款,其该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东*煤业诉称被上诉人的产品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有依据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包含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诉状中另增加违约金18000元整只是起诉时暂计的金额,原审围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当事人举证判决违约金适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2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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