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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输公司、河南中州集**司南召分公司与南阳**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输公司、原告河南中州集**司南召分公司与被告南阳**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原告自2010年6月1日起,将产权隶属于原告方公司的客运车辆14部及南召至南阳客运班线使用权(其中:三班依维柯3台、二班20—26座依维柯5台、二班宇通型27—39座6台)一并交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方客运车辆承包费60260元,客运车辆管理费91200元,二项共计151460元。协议履行期暂定8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结算办法:次月15日前足额支付上月的承包费和管理费,逾期5日后支付拖欠总额2%的滞纳金。协议所涉车辆达到报废年限时,原告应提前按原车座位数及时更新车辆,不能影响被告方经营。更新车辆时(后),被告支付原告方承包费及管理费的基础上协商上浮调整,自2011年6月1日起开始,被告应根据公司集约化经营收入情况,每年给原告方2万元的基础运营管理成本费,至合同期满止。不到整年,按月计付。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哪方违约支付给对方5万元违约金。协议履行期间,如遇国家政策变化,影响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均可协商变更或解除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方却不按协议约定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有效并继续履行;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少付的承包款58408元,并承担2%的滞纳金。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

1、2010年6月1日《协议书》;

2、交接清单15页。

第二组:

1、被告每月支付承包款的具体时间,共计19页。

原告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原告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承包款,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其理由为:1、原告所述的六部车辆的承包费,因该六部客车均系黄标车(尾气排放不达标车辆),根据规定该六部车辆不能从事旅客运输;2、原告所述被告私自将未达标的六部车私自报废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是经原告同意后才做报废处理的。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

1、协议书及随元鑫证言1份;

2、道路运输证三页6份;

3、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6份。

第二组:

1、道运营(2015)56号文件;

2、宛交(2015)231号文件;

3、宛气联办(2015)9号文件;

4、豫政办(2015)66号文件;

5、南阳市人民政府(2014)3号通告;

6、南阳市公安局、南阳**护局公告;

7、光*(交)限字(2015)第021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8、南阳市蓝天工程行动计划通知。

以上证据第一组证实被告和原告运输公司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存在争议的六台车辆的营运路线的案情事实。第二组证据证实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存在争议的六台车辆属不合格车辆的案情事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情事实:

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就南召至南阳路段的客运车辆统一由被告进行经营管理一事的《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乙方自2010年6月1日起,将产权隶属于乙方公司的客运车辆14部及南召至南阳客运班线使用权(其中:三班依维柯3台、二班20—26座依维柯5台、二班宇通型27—39座6台),一并交由甲方统一经营管理,并由甲方负担承包经营期间的相关费用;二、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客运车辆承包费60260元、客运车辆管理费91200元,二项共计151460元。车辆及座位数发生变化,承包费、管理费随之调整。协议履行期间,如遇到不可抗力情况下,由双方协商减少承包费;三、本协议履行期暂定为8年,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四、结算办法:本协议生效后,次月15日前足额支付上月的承包费和管理费,以此类推。逾期5日后未足额支付承包费及管理费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其标准为,按拖欠总额的2%计算);五、本协议生效后,取消乙方在甲方南召汽车站经营的5台车(贺庄至南阳、板山坪至南阳)的循环路线及固定班点经营权。本协议到期后,甲方应恢复乙方原班点班次的经营权;八、本协议签字前,应由南召县运管所、甲乙双方及单车承包人同时到场,由乙方将第一条约定的车辆及相关营运证照手续、单车所配备的备用轮胎、车辆专用工具等交与甲方管理使用,并制作交接清单一式四份,四方各持一份。协议到期后,甲方按交接清单返还财产,丢失损失的按市价赔偿;九、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车辆达到报废年限时,乙方应提前按原车座位数及时更新车辆,不能影响甲方经营,否则应赔偿甲方实际损失。在更新车辆时,甲方支付乙方承包费及管理费的基础上协商上浮调整;十二、自2011年6月1日起开始,甲方应根据公司集约化经营收入情况,每年给乙方2万元的基础运营管理成本费,至合同期满止,最后不是整年的,至到月底,按月计付。十四、甲方承包经营乙方车辆,交给乙方押金壹拾万元,协议到期后双方无异议乙方返还给甲方;十五、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否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十六、本协议履行期间,如遇国家政策变化,影响合同继续履行时,甲乙双方均可协商变更或解除协议。除此之外,双方均不能无故解除协议,否则,应向双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十七、本协议履行期届满后,如国家政策允许该经营方式存在,本协议继续履行。但承包款标准可按物价因素情况,由双方协商变更;十八、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履行完毕第八条约定后生效。交接清单两页附后,为本协议内容之一。甲方:南阳**限公司客运南召分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刘**(签字);乙方:南**输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刘**(签字);河南中州集**司南召分公司(盖章),2010年6月1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能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从2015年7月份,被告方减少了承包经营原告方六台车辆的承包款,每月共计58408元(其车牌号、承包款分别为:1、豫R31788,依维柯,承包款11500元/月;2、豫R33020,郑州宇通,承包款9552元/月;3、豫R33027,郑州宇通,承包款8700/月;4、豫R32168,郑州宇通,承包款9552元/月;5、豫R31928,郑州宇通,承包款9552元/月;6、豫R33035,郑州宇通,承包款9552元/月)。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六台车辆属尾气排放不达标的车辆(黄标车),根据有关规定,不允许进入南阳中心城区营运,该六台车辆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报废处理,但原告方已于2015年11月19日申请并领取了报废车辆的补偿款(南阳市黄标车提前淘汰财政补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南召到南阳路段客运车辆统一由被告经营管理的《协议书》是在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签订的。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继续履行。至于协议所涉的六台“黄标车”,被告方从2015年7月份停止支付承包款,但其并未向原告提供出停止支付承包款的有关凭据,且擅自将车辆报废,因此发生纠纷,被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方也是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政府有关部门发放的文件、规定,虽然被告方没有直接交给原告,但作为从事汽车运输业的单位,理应知悉政府对汽车运输业的有关规定,因此从2015年7月1日起被告方已不再支付该六台车辆的承包款。做为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方,理应及时找被告进行协商处理此事,但原告贻于行使其管理义务,因此对此纠纷亦负相应的责任。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被告方并未提供出有关证据告知原告车辆不达标,应更新车辆。但从2015年11月19日起,原告已明知车辆报废,该六台车辆的承包款理应扣除。因此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每月58408元的承包款,即58408×4+58408×19÷30u003d270623元。从2015年11月19日起,前述六台车辆的承包款予以免除。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因其对该纠纷存在一定责任,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双方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应继续履行。(但应从2015年11月20日起扣除已报废的六台车辆的承包款共计58408元)。

二、被告南阳宛运**南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承包款270623元(其中承包款126990元、管理费1436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60元,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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