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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河南万**限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河南万**限公司、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河南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自2011年起,河南万**限公司中标了邓州市裴营乡境内的南水北调工程后,又将工程内包给了李*,在施工中,原告多次给该工程供应沙、石料,后经结算,被告仍欠其沙、石料款36000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沙、石料款3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十标下欠原告的沙、石料款3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万**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万**司与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万**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与万**司无关,应驳回对万**司的起诉。

被告河南万**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法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辩称:欠原告沙、石款属实,沙、石料是以万**公司的名义所买。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无异议,被告河南万**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供应的石料,项目部的印章,不能代表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向实际的施工人索要,与我公司无关。对被告河南万**限公司的异议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公司所有且实际的施工人李*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河南万**限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李*对被告河南万**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李*借用被告河南万**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了邓州市裴营乡境内的南水北调(第一期)1片区第二年度10标段工程。在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给工地供应沙、石料,被告李*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了河南万**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后经催要,被告支付原告24000元,至今仍下欠36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沙、石料款36000元及利息。本案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给被告李*承包的工地供应沙、石料,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由此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条据向被告李*追要欠款,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河南万**限公司将公司建设工程所需的相应质证借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使用,且在诉讼过程中又给原告支付款元,应对被告李*拖欠原告沙、石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宋**、石料款36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万**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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