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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范**、陈*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与被上诉人范**、陈*、范*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耿*于2015年6月23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范**、陈*、范*乙返还彩礼款8700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返还戒指款8305元,范**、陈*、范*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南召民初字第0891号民事判决。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范**、陈*、范*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耿*与范*乙2014年6月经媒人陈**介绍认识,同年8月13日(农历7月18日)订婚时,耿*经媒人陈**给范*甲、陈*、范*乙现金27000元,耿*与范*乙当天购买钻石戒指一枚价值5305元,2014年8月19日加3000元后,换购金750钻石戒指一枚,现由范*乙保管。2015年1月28日(农历××××年××月××日)结婚送好时,耿*经媒人陈**给范*甲、陈*、范*乙现金60000元,经协商60000元包含瞧看女方亲戚钱,购买陪嫁物品等所有费用。2015年2月27日(农历1月9日)耿*与范*乙按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女方陪送物品有海尔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3999元,西门子洗衣机一台价值5999元,格力王者风尚(50)变频柜机空调一台价值8498元,四床被子、四件套两床及四个被罩价值2700元,蚕丝被带被罩一双价值1020元,毛毯一条价值750元。耿*与范*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25日(农历2月6日),范*乙离开耿*家,回到娘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二人均不愿再共同生活,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但就彩礼的返还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耿*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中,范*甲、陈*、范*乙放弃陪送物品的所有权,不再要求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耿*与范*乙订婚及举行结婚仪式时,范*甲、陈*、范*乙接收耿*彩礼,数额较大,现耿*与范*乙已解除同居关系,耿*主张返还彩礼,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耿*与范*乙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耿*支付彩礼款数额较大,范*甲、陈*、范*乙可酌情返还耿*彩礼款,范*甲、陈*、范*乙放弃陪送物品的所有权,不再要求耿*返还,陪送物品的价值可在范*甲、陈*、范*乙应返还的彩礼款中予以扣减,故,范*甲、陈*、范*乙应再返还耿*彩礼款30000元。耿*要求范*甲、陈*、范*乙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应予以支持。耿*要求范*甲、陈*、范*乙返还钻戒款8305元,耿*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钻戒系其本人购买,且范*甲、陈*、范*乙不同意返还,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范*甲、陈*辩称收到耿*的彩礼款均由范*乙保管,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范*乙辩称购买钻戒、衣服及木梳镜子等物品,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范*乙辩称结婚时,压箱钱20000元带到耿*家中,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范*乙要求耿*赔偿精神损害及青春损失10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甲、陈*、范*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耿*彩礼款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元,原告耿*负担1425元,被告范*甲、陈*、范*乙共同负担550元。

上诉人诉称

耿*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酌情返还彩礼款3万元,明显错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范*乙与耿*仅共同生活四天,应当全部返还彩礼,原审判决酌定返还彩礼30000元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订婚时的27000元与当天购买戒指款5305元是各自独立的款项。二人是先去购买解释,回来后给的27000元彩礼款,这也是传统习惯。其次,原审认定四床被子2700元、蚕丝被被罩1020元、毛毯750元证据不足,且未提供反驳证据为由,将举证责任倒置,于法无据。另外,在范*甲、陈*、范*乙放弃陪送物品所有权的情况下,仍将其在应依法返还的彩礼款中相扣减,判决结果明显违法。三、原审判决诉讼费分担不当,让耿*分担诉讼费过高,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耿*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范**、陈*、范*乙辩称:一、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按照习俗,彩礼包含男女双方很多财产往来,故应当“酌情”处理。另外,耿*上诉称范*乙与其仅仅共同生活四天不属实,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从正月初九到二月初六。二、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首先,订婚时先给的的27000元彩礼,吃订婚宴,然后二人购买戒指,耿*提供的两个证人均系其亲属,应当采信媒人的证言。其次,原审认定的四床被子、蚕丝被、被罩等结婚物品,耿*在原审中已经认可。另外,范**、陈*、范*乙不存在放弃陪送物品所有权的情况,媒人已经证实,耿*在原审中已经承认,是双方一块购买的陪送物品,范*乙支付货款后,直接送到耿*家,相应款项应当从彩礼款中扣除。三、诉讼费按照比例负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返还30000元彩礼是否适当。

二审中,耿*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二人先去买的戒指,回来后给的彩礼款27000元,另外,范**和耿*结婚后三四天就回娘家了,没有再回来过。

二审中,范**、陈*、范*乙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耿*对李*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一致,能够证明是先买戒指,然后给的27000元的彩礼款。且也证明范*乙与耿*仅共同生活四天,存在借婚姻之名骗取财物的情形。范*甲、陈*、范*乙对李*证言的质证意见为:李*与耿*具有亲属关系,属于厉害关系人,其证言没有证明力,且购买戒指与给付27000元彩礼款顺序问题,应当彩信媒人的证言,媒人的证言比较客观真实。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李*与耿某系干亲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述证据外,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审中,范**、陈*、范**提交声明一份,内容为:耿*与范**、范**、陈*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三被告用耿*支付的彩礼款购买陪嫁物品:空调、电视、洗衣机及床上用品等均在耿*家,三被告不再要求耿*返还以上物品,如果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以上物品价值应于折抵。

本院认为:耿*与范*乙订婚及举行结婚仪式时,范*甲、陈*、范*乙接收耿*彩礼,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现已解除同居关系,耿*主张返还彩礼,应当予以支持。耿*称购买戒指的款项与订婚当天给付的27000元彩礼款系各自独立的款项,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范*甲、陈*、范*乙原审中表示不再要求耿*返还陪送物品,但如果判决范*甲、陈*、范*乙返还彩礼,陪送物品的价值应于折抵。因此,范*甲、陈*、范*乙并非放弃陪送物品的所有权,而是要求陪送物品价值用于折抵,故耿*上诉称范*甲、陈*、范*乙放弃陪送物品所有权,不应当从彩礼款中用于冲抵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综合考虑双方的支出、陪送物品价值等实际情况,判决范*甲、陈*、范*乙返还耿*30000元彩礼款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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