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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丁*、中国平**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平诉被告丁*、中国平安**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丁*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平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丁*驾驶豫R0D10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仲景路交叉口东30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线左转弯时,与沿光武路自东向西,驾驶真雅牌电动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宛公交认字(2013)第FB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平无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70570.69元。并责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双方的责任。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的数额。

证据四、病历19页,证明治疗经过。

证据五、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为10级。

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证据七、出院证、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根据病例显示原告具有高血压及颈椎椎间盘突出,医疗费用中应当扣除。对证据五,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作出,且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是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轻度障碍,但是该鉴定结论中并无智力测试报告,且溯源鉴定机构无鉴定智力方面的资质。

被告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伤残鉴定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事故属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实,在医院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垫付医疗费证据,证明前后向原告垫付22000元医疗费。

第二组,交强险保单一份。

原告对证据一,认为只收到20000元。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害的合理支出,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丁*驾驶豫R0D10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仲景路交叉口东30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线左转弯时,与沿光武路自东向西,驾驶真雅牌电动车行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宛公交认字(2013)第FB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后原告受伤后在南**心医院住院73天,支付医疗费26658.49元,被告丁*垫付20000元,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干出血,遗留轻度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豫R0D109号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

另查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9416.1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5402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71元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丁*驾驶豫客车与原告相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0D109号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故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医疗费26972.49元,护理费按照住院73天,73天×71元u003d5183元,营养费按照住院73天,73天×20元u003d1460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365天×73天u003d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73天,73天×30元u003d219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20年×10%u003d18832.2元,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以上共计63467.69元.被告丁*垫付的20000元应当从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南阳中心支

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3467.69元。被告中国平**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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