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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谷春花诉被告郭**、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谷春花诉被告郭**、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谷春花,被告郭**,被告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谷春花诉称,2014年3月12日,二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二原告借现金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二原告借给二被告款两个月后,就开始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到一年以后,二原告几乎每天都向二被告索要,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偿还二原告款,二原告因此花费路费、电话费等上千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2800元,共计52800元;二、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郭**偿还二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2800元(自2014年3月12日始至2015年7月12日止,共16个月,每月800元),以后的利息自愿放弃,并放弃要求被告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二被告借二原告款40000元属实,当时汤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业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二原告和被告牛**找到被告郭**,二原告和二被告共同约定了借款事项和利息。所借二原告的款用于锦**业公司购买原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不属于被告郭**的个人借款,应由锦**业公司偿还。现因锦**业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故导致没有偿还所欠二原告的借款。

被告牛**辩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郭**以给锦**业公司工人发工资为由找二原告借款,二原告直接将款交给了郭**,被告牛**没有拿过此款,也不知道借款的用途,被告牛**在借条上签名只是起证明作用,该款应由锦**业公司或被告郭**负责偿还。牛**不是本案真正的借款人,没有还款义务,故应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牛**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李**、谷春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郭**和牛**均为锦**业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另有二名股东为韩**、郑**,四股东在该公司出资比例各占25%,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2014年3月12日,在锦**业公司,二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郭**后,郭**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让被告牛**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约定月息2分结算,借款时间暂定一年。借款人郭**、牛**。2014年3月12号。”据此二原告要求被告郭**偿还二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始至2015年7月12日止,共计12800元,以后的利息自愿放弃。被告牛**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被告郭**对借二原告款40000元,并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辩称所借二原告款用于锦**业公司购买原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不属于被告郭**的个人债务,应由锦**业公司偿还。原告对被告郭**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二原告认为当时是被告郭**要求向二原告借钱,二原告也实际将40000元现金交给了郭**,并由郭**出具了借条,本案的债务主体应是被告郭**,故要求被告郭**偿还二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并放弃要求被告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牛**提供的锦亿仓木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借二原告李**、谷春花现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郭**偿还该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郭**支付上述40000元借款自2014年3月12日始至2015年7月12日止共16个月的利息,即40000元×0.02×16月u003d12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郭**支付2015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原告提供的被告郭**出具的借条上有被告牛**的签名,但诉讼过程中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自行处分其该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郭**辩称其所借二原告的款项用于锦**业公司购买原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不属于被告郭**的个人债务,应由锦**业公司偿还之主张,因二原告对被告郭**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二原告认为其将40000元现金直接交给了被告郭**,并由郭**以个人名义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债务就应由被告郭**负责偿还。故对被告郭**的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如果被告郭**将该款用于锦**业公司,其和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以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谷春花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800元,共计人民币5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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