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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董**共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董**因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新建、被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是兄妹关系,父亲董**是河南省五一农场的职工。父亲董**于2013年7月17日去世,母亲涂新义于2014年8月2日去世。董**的父母先于董**去世,涂新义的父母先于涂新义去世。董**和涂新义夫妇只有原、被告二子女。董**和涂新义于2011年起一直跟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照顾赡养。董**去世后,安葬费用由被告垫付。2013年9月26日,被告陪同其母亲涂新义一起在河南省五一农场办理董**的抚恤金领取手续,因涂新义患白内障和右手残疾,就由被告董*代笔签名办理抚恤金结算领取手续,河南省五一农场将董**的抚恤金用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董*的丈夫彭新建。董**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扣除多领养老金后为42701.88元。庭审中被告提供白条14张,用以证明其垫付父亲董**安葬费用43699元;原告不予认可,其称父亲董**安葬费用花了两万元,且是母亲涂新义支付的。被告辩称将其父董**的抚恤金领取后交给了母亲涂新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物质补助费。本案中死者董**的抚恤金由被告董*代笔签名办理了结算领取手续,河南省五一农场将死者董**的抚恤金用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董*的丈夫彭新建,故可以认定死者董**的抚恤金是被告董*领取的。被告辩称将其父董**的抚恤金领取后交给了母亲涂新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作为死者董**的子女,在其母过世后,双方均有权获得抚恤金的分配,但董**的安葬费用应先行从该抚恤金中扣除,剩余部分再原、被告分配。被告提供白条14张,用以证明其垫付父亲董**安葬费用43699元,因被告提供是白条,亦未经原告结算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现原告认可安葬费用花了两万元,根据本地风俗习惯及丧葬花费行情,原告认可之数额符合常情,故安葬费用应按两万元计算。因董**和涂新义于2011年起一直跟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照顾赡养,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该抚恤金,故原、被告按40:60分配该抚恤金剩余部分,原告应分得9080.75元(22701.88元×40%)。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死者董**的抚恤金分割款9080.75元。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原告董**与被告董*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陪同母亲涂新义一起办理抚恤金领取手续,因为母亲一直未主张权利,可以推定她已经收到了应当得到的份额,上诉人并没有全部占有抚恤金。2、上诉人不仅支付了父亲的安葬费用,还支付了修坟的费用,原审认定的丧葬费用没有考虑实际支出,也不符合风俗习惯和消费现状。3、原审判决没有考虑上诉人为母亲住院治疗及料理后事所支付的费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父母没有尽赡养义务,没有资格要求分配父母的抚恤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上诉人领走并占有丧葬费和抚恤金,双方父母是信阳监狱的工作人员,生前都有一定的积蓄,可以支付丧葬费用,开支的票据没有和被上诉人商量,被上诉人对父母也尽了赡养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拟证明丧葬费支出属实。被上诉人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不真实,开支没有和被上诉人商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结果是否适当,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给付抚恤金分割款9080.75元。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物质补助费。本案中死者董**的抚恤金由上诉人董*代笔签名办理了结算领取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死者董**的子女,均有权获得抚恤金的分配,但董**的安葬费用应先行从该抚恤金中扣除,原审法院酌定丧葬费用为2万元并将剩余抚恤金按照一定比例进行了分配,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实际情况,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占有抚恤金且其支出的丧葬费用高于2万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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