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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河南罗山**有限公司、杨**、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河南罗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商行)、杨**、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及被上诉人吴**、罗**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星、赵**,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罗山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将罗山农村商业银行定远支行综合楼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公司,被告杨**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并签订承包合同,被告陈*又雇请原告吴**进行施工,原告吴**与被告陈*结算工钱。2014年8月12日原告吴**在施工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吴**受伤后就治于罗**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0548元,原告的伤情经罗**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月,2月后复查拍片。2、防治褥疮等并发症。3、适当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陈*给付医疗费13000元。

另查明,被告罗山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科**司的决算审核定案表上被告科**司的负责人系杨**签字。被告科**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工程决算报告、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按照被告陈*的安排和授意施工,工资由陈*发放,故原告吴**与被告陈*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雇主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将其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陈*施工,应与被告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人施工,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罗山**有限公司将其工程发包给有装修资质的河南**公司,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其发包程序合法,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赔偿损失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吴**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其疏于注意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辩称,原告系农业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有罗山县公安局定远派出所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居住在定远街道并在定远街上做生意至今,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经审核原告吴**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20548元、误工费7363.74元(22398.0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原告要求9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125857.72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吴**自负30%的责任即37757.32元(125857.72×30%),、被告陈*承担70%的责任即88100.40元(125857.72×70%),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7000元,由被告陈*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被告陈*共计承担96100.4元(88100.4元+8000元),被告杨**和被告河南**公司与被告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款96100.4元(含已给付的13000元),被告杨**、被告河**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元,原告吴**负担925元,被告陈*、杨**、河南**限公司负担21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兴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受伤是在上诉人施工工地受伤,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2、被上诉人吴**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审采信吴**单方鉴定意见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书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山农商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行与河**公司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规定我行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罗**商行将其定远支行综合楼装修工程发包给河**公司,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河**公司对其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杨**施工。杨**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陈*施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陈*因工作需要在雇请吴**施工过程中,吴**从梯子上摔下受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施工,本案罗**商行将定远支行综合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河**公司施工,不存在选任过错,对吴**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河**公司将其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杨**施工,存在选任过错,应与杨**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因工作需要雇请吴**进行施工,属雇佣合同关系,根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河**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受伤是在上诉人施工工地受伤,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吴**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采信吴**单方鉴定意见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吴**受伤后,陈*支付了13000元,这说明吴**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存在,吴**虽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但上诉人存在选任过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采信由河南**事务所委托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吴**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审结合吴**的过错程度判其自担3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上诉**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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