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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反诉被告)与王**(反诉原告)、王**(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马**诉被告(反诉原告)王**、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王**于2015年6月6日提起了反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民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购买了位于汤阴县宜沟镇大洼村南头南沟下面的杨树,2015年3月16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了买卖协议,将上述杨树全部卖给两被告,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限定2015年5月16日前砍伐清树木。两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开始伐树,但只是将其中的大树全部砍伐,对剩余树木至今没有砍伐。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两被告拒绝继续履行。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继续履行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支付欠付原告的树木款5.3万元;二、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三、两被告赔付违约金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因林木采伐许可证已过期而无效;2、原告存在向被告索要办砍伐证的费用、没有依约修路、私自扣押砍伐工具和人员、没有依约提供卸料场所等四项违约行为,原告违约后被告通知了原告要解除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提出的赔偿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原告隐瞒树木的数量,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王**答辩意见同上。

反诉原告王**、王*平诉称,1、要求解除该协议,原因是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所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已过期,无法继续履行;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马**存在没有依约修路、私自扣押砍伐工具和人员、没有依约提供卸料场所等违约行为;3、要求马**返还索要的不当得利(办砍伐证费用)1.1万元。

反诉被告马**辩称,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且也进行了履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但是马**不存在违约现象。1、合同总价款为10.7万元,包括办证费用,由马**进行支付,并没有额外向王**、王**索要办证费用,不存在多支付1.1万元办证费用问题。2、不存在道路无法通行情况,因为在签协议之前,王**、王**已勘验过现场,认为道路足够车辆通行才签订协议。3、王**、王**陈述村民扣留其工人、工具的事没有发生,为防止其二人伐了树不给钱才与他们商谈先付款后拉树,但后来他们把树拉走了,至今未付款。4、协议约定马**负责提供卸料场所,但没有约定具体位置,马**给王**、王**找了卸料场所,二人嫌路远没有使用,不能说马**违约。王**、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马**和被告(反诉原告)王**、王**签订了买卖宜沟镇大洼村南头南沟里杨树的协议,约定树木总价值107000元,砍伐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伐树前交定金1000元,其它树款边走料边付款,最后人走账清;原告负责自行办砍伐证、村边和道路之间的通行、提供卸料场所等义务;双方约定不能反悔,否则违约方赔付另一方违约金3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将办好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交二被告使用,没有额外收取被告的办证费用。该证显示树木采伐面积0.58公顷,553株,采伐蓄积295.66立方米。因双方约定不明,在拉树和付款多少、道路通行、卸料场地等问题上发生了纠纷,出现了原告方*截伐树车辆、人员,索要树款的现象。由于双方发生纠纷,导致目前树木未完全砍伐,所用林木采伐许可证已于2015年5月16日到期。截至目前,二被告共支付树款5.4万元,尚欠树款5.3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林木采伐许可证、7张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马**和被告王**、王**签订的买卖树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也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对二被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出现原告方拦截被告伐树车辆、人员,索要树款的现象,并导致林木采伐许可证过期,原因是双方对付款方式、金额约定不明所致,故对双方互相追究违约责任、要求赔付违约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1万元,即原告办理砍伐证支出的费用,无证据证明原告方确实收取,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依照原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互相配合,原告马**应重新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费用自理。为便于合同继续履行,本院酌定合同应在六个月内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马**与被告(反诉原告)王**、王**继续履行签订的树木买卖合同,原告马**负责重新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自行负担办证费用,双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王**、王**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原告马**负担400元,被告王**、王**各负担28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王**各负担20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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