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元**、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元**、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元**、张**诉讼请求为:判令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在元**、张**承包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汤**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汤*一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元**、张**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安**立终字第17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2)汤*一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汤**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汤**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汤*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安**一终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汤*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汤**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汤*二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元**、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7年,白营**员会为振兴白营经济、繁荣市场,对鹤台公路南侧马路边原车马店在村民中进行公开招标承包经营,原告元**中标。原告元**向汤阴建设局申请,汤阴县建设局于1997年11月2日向其颁发了编号为19970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编号为19970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一栏载明“2958.5平方米”,附图一栏显示北边长48.50米、南边长53.10米、东边宽69米、西边宽53米,首页内容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遵守事项一栏内容第四项载明“本证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未使用,本证自行失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一栏载明“14.4×8.4×2层+40.1×8.4×2层=915.58平方米”,首页内容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审定,本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建设”,遵守事项一栏第五项载明“本证核发之日起,必须在六个月内,按规定进行建设,逾期本证自行失效”。同年11月13日,原告元**向白**委会交纳了“南盖楼房压(押)金”5万元。期间原、被告共同进行了房屋施工建设。2000年1月10日,原告元**与被告张**订立了书面协议,确认原告元**盖楼房17间,其中从东头第五间起至第九间归被告张**所有、其他房子归原告元**所有,及双方已经结清建房开支等有关事项。同日,原告元**与被告张**签订楼南边(后院)财产(房子)和地皮一切归元**所有的协议。2007年上半年,被告张**在其所有的5间临街楼房后面(向南)建成了东屋平房五间(后墙与其5间楼房东墙齐)及向南的门楼及南院墙(西邻原告院墙),形成了一个约东西长15.12米、南北长16米的院落。2008年2月1日,原告元**与白**委会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原村两委研究决定,将本村马路南车马店一次性承包经营招标,交村集体招标押金伍万元,最后有村民元**中标,交押金伍万元。当时承包费总金额未能定下来,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后经原两委干部和元**多次协调,决定元**交集体承包费总金额拾万伍仟元。由于中间不知什么变故,元**下欠村集体伍万伍仟元,直到现在已有10年之久,这个遗留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党员、代表、群众对村两委意见很大,在此基础上,两委召开会议,调查决定处理这一遗留问题,经**两委和元**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车马店的具体面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1997042)为准。二、承包时间仍为:1997年至2047年止,承包费拾壹万元。三、元**再交村集体六万元,原来已交伍万元,共计拾壹万元整。四、于2008年2月1日交清承包费。以上四项条款,村两委和元**共同执行,特立此协议为证。”2008年1月28日、2月1日,白**委会分两次收取原告元**马路南车马店一次性承包费20000元、40000元,共计60000元。

2008年春,原告因被告建设东屋平房等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元**对被告张**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10年7月14日撤回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对汤阴县建设局及元**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汤阴县建设局为原告元**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作出(2005)汤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汤阴县建设局于1997年11月2日为第三人元**颁发的199704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汤阴县建设局及元**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月8日安阳**民法院作出(2009)安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5)汤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一审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张**不服提起申诉,2009年8月19日安阳**民法院作出(2009)安行再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2009)安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对被告张**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在原、被告2008年春发生纠纷后进行了信访,2008年4月15日汤阴县白营乡人民政府对其信访作出了以下处理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1、建议村委会解除2008年2月1日与袁(元)天希签订的协议;2、建议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有关原停车场所占土地对外租赁的有关事宜。”2010年3月15日,白**委会出具了书面材料,内容为“根据白营乡政府2008年4月15日对袁(元)天希租赁白**委会原停车场处理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之规定,村两委会研究,根据乡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同意解除2008年2月1日村委会和袁(元)天希签订的协议书。即时组织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村民组织法规定的重大事项的要求,讨论决定原停车场租赁问题。”

2013年5月20日,白**委会出具了两份不同证明,一份为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明载明:“2008年4月我村村民张**上访,2008年4月15日白营乡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作出处理意见,让我村签署意见,作为上下级我们只好签署了同样的意见,但元**承包车马店是1997年经全村公开招投标的,元**中标后承包的,并且给村里交了承包费。后又补签了协议,所以我们无法单方终止承包协议,至今原车马店仍是元**承包”。另一份为白**委会党支部书记姬*于庭前送到法庭的证明载明:“关于张**反映袁**和村委会2008年2月1日签订的白营村原停车场土地租赁问题,要求查处。后经白营乡人民政府查处,拿出处理意见书,意见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1、建议村委会解除2008年2月1日与袁**签订的协议;2、建议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有关原停车场所占土地对外租赁的有关事宜。根据当时白营乡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白营村于2010年3月15日召开两委会,同意解除村委会2008年2月1日与袁**签订的协议。关于原停车场的租赁问题,村委会还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研究。针对此两份不同的证明,本院调查了白**支部书记姬*,其否认村委会曾向原告元**出具过证明,认可其自行送到法庭的证明,同时陈述村委会决定与元**解除承包协议后,并未将村委会意见通知元**。

被告提交白营村张**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上访人张**,女,白营村村民,上访人反映称,白**委会单方解除2008年2月1日与村民元**(张**的丈夫)签订原停车厂所在土地租赁协议问题,要求查处。被告证明白**委会已通知原告要求解除2008年2月1日的土地租赁协议。

庭审中经本院向被告释明,被告不申请对2000年1月10日原告元**与被告张**签订“楼南边(后院)财产(房子)和地皮一切归元**所有的”协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国家、集体的私人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1997年,原告元**在本村村委会对原车马店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公开招标中中标,向村委会交纳了相关承包费用。并于同年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两证就元**的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均有确切的载明。两原告在其合法取得的承包土地上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设房屋使用至今已十余年。被告张**虽曾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对相关职能部门为两原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予以撤销,但经过法院二审和再审均被驳回诉讼请求。2008年2月1日,白营**村两委研究决定与原告元**补签的书面承包协议是对该承包经营行为的进一步确认。故两原告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已实际取得白**委会对外发包的原车马店土地使用权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被告张**主张白营乡人民政府对此纠纷出具了信访意见书,及2010年3月18日白**访办出具调查报告白**委会已根据该意见书召开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同意解除与原告元**2008年2月1日的承包协议,并通知了原告的事实。对此,根据本院调查白**支部书记姬*的证言,白**委会虽按照乡政府信访意见书召开了两委会,以当年对外招投标时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为由,同意解除与元**签订的承包协议,但未通知元**,也未采取任何措施。从2010年3月18日白**访办出具调查报告显示,虽原告张**向白营镇反映白**委会单方解除2008年2月1日的合同,但无法证明白**委会通知两原告的事实。1997年,原告元**实际取得原车马店土地使用权,开工建设房屋时被告张**也共同参与,现该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十余年,合同是否已解除,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张**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00年元月10日,原告元**与被告张**签订的共同建房协议及对楼南边财产和地皮进行了约定,被告张**虽对楼南边财产和地皮约定的字条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张**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履行。但被告张**未按照约定擅自在门面房南自建一院落,侵害了两原告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在其承包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白营**员会原车马店其5间临街楼房南边自建的东屋平房五间及院内一切建筑物,腾清该片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白营村原车马店土地的使用权归被上诉人租赁使用;2、上诉人建房没有对两被上诉人造成侵权,目前此争议的车马店土地使用权没有定论,上诉人建房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白营村委会所有;3、被上诉人伪造与村委会2008年2月1日的租赁协议,私自添加内容,修改承包期限,原审判决只字未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元**、张**辩称:早在1997年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我方取得车马店的土地使用权,并向村委会交了承包费,2008年2月1日我方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补签投标结果,是因村委会换届迟迟未与我方签协议造成,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伪造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7年,被上诉人元**在本村村委会对原车马店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公开招标中中标,向村委会交纳了相关承包费用,并于同年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两证就元**的用地位置、用地面积均有确切的载明。2008年2月1日,白营**村两委研究决定与被上诉人元**补签的书面承包协议是对该承包经营行为的进一步确认。上诉人上诉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元月10日,被上诉人元**与上诉人签订的共同建房协议及对楼南边财产和地皮进行了约定,上诉人虽对楼南边财产和地皮约定的字条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擅自在门面房南自建一院落,侵害了两被上诉人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现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在其承包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