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登封市**民委员会诉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林业登记管理一案中,原告登封市**民委员会以登封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出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是登封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景战盈的林权证也是由被告颁发,因此,登封市人民法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登封市**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