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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闫玉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王**、闫玉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闫玉占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闫玉占到登封市卢店镇盛世嘉园小区,将李*的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和曹*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分别为2380元、2700元。

2、2015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闫玉占到登封市大冶镇冶东小区,将陈**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20元。(被盗摩托车已追回)

3、2015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闫玉占到登封市大冶镇松强停车场后一家属院楼道口处,将陈**的一辆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40元。

4、2015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闫玉占到登封市卢店镇盛世嘉园小区,将铁**的一辆白色大运牌电动车和杨*的一辆粉红色悦动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分别为960元、1320元。

5、2015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闫玉占到登封市卢店镇迎宾小区,将何*的一辆三菱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80元。

6、2015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闫玉占到登封市大冶镇老井小区,将景*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20元。

7、2015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闫玉占到登封市告成镇观星街与嵩颍路交叉口一家属院内,将申*的一辆森爵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88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闫玉占的供述;被害人李*、申*、何*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有关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闫玉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闫玉占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辩解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闫玉占,并向公安机关指认购买赃车人的住所,构成立功。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闫玉占被抓获时一并查获一辆被盗车辆,具有退赃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闫玉占到登封市卢店镇盛世嘉园小区,将李*的一辆白色新日牌电动车和曹*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分别为2380元、2700元。

2、2015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闫玉占到登封市大冶镇冶东小区,将陈**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20元。(被盗摩托车已追回)

3、2015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闫玉占到登封市大冶镇松强停车场后一家属院楼道口处,将陈**的一辆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40元。

4、2015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闫玉占到登封市卢店镇盛世嘉园小区,将铁**的一辆白色大运牌电动车和杨*的一辆粉红色悦动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分别为960元、1320元。

5、2015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闫玉占到登封市卢店镇迎宾小区,将何*的一辆三菱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80元。

6、2015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闫玉占到登封市大冶镇老井小区,将景*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720元。

7、2015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闫玉占到登封市告成镇观星街与嵩颍路交叉口一家属院内,将申*的一辆森爵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闫玉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曹*、陈**、陈**、铁**、杨*、何*、景*、申*的陈述;被盗车辆的收据、购买证明、销售登记单及出厂合格证等;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前科情况;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闫玉占的前科情况;现场照片;被告人闫玉占的通话记录;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闫玉占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闫玉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闫玉占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提出其构成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于2015年8月13日在禹州市顺店镇谷南村附近将王**抓获,后先将其带回登封市公安局卢店派出所,并于当天下午通过技侦手段将被告人闫玉占抓获归案,与闫玉占当庭供述称在被抓获时并未见过王**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王**并未协助抓获同案犯;王**在被抓获后向侦查机关供述其知道购买赃车的人,并带领办案民警指认了住址,但办案民警并未抓获买车人。综上所述,被告人王**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闫玉占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闫玉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闫玉占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玉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闫玉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2380元;退赔被害人曹**的经济损失2700元;退赔被害人陈**的经济损失1240元;退赔被害人铁**的经济损失960元;退赔被害人杨**的经济损失1320元;退赔被害人何**的经济损失2580元;退赔被害人景**的经济损失2720元;退赔被害人申**的经济损失2880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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