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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9万元人民币,由原告存入被告银行账户。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约定一年后还清,并由被告李**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综上,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推脱还款的行为严重违背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有效避免原告经济损失的继续扩大,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与原告张**之间于2012年11月15日前曾发生过经济业务往来的关系,经结算2012年11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现金5万元并约定一年后还清,这是事实,但这笔欠款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全部还清,由原告张**书写的收据为凭,现被告不欠原告一分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2年5月31日原告给被告李**建设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9万元存款凭条,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9万元;2、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

被告李**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过经济往来;2、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过经济往来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5万元,与借款不一个法律概念,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款。

被告李**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张**于2014年1月5日书写的证明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5万元现金。

原告张**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收到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该笔5万元是李**偿还原告的另外5万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2012年5月31日原告给被告建设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9万元存款凭条,2012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的5万元欠条,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被告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于2014年1月5日给被告书写的证明条一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这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5月31日被告因有事向原告借款,原告张**给被告李**建设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9万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现金五万元(50000元)一年后还清欠款人李**”,原告张**于2014年1月5日书写的证明条一张,载明”今收李**欠款现金五万元(50000元)张**2014年元月5号”。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李**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分两次共借给被告现金14万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已偿还的5万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称证明条中的5万元另属偿还其它借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所有欠款已还清,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欠款人民币9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张**承担1107元,被告李**承担1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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