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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预谋后,到登封市区守敬路与南环路交叉口附近一小区内,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开锁工具撬开被害人顾某某家防盗门,将1枚黄金戒指、1条黄金手链及36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共2768元。

2、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预谋后,到登封市区南环路腾龙小区,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开锁工具撬开该小区1栋1单元5楼赵某某家防盗门,将1个黄金吊坠、1个黄金转运珠、1条彩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被盗首饰价值共3297元。

3、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到登封市区南环路东段一住宅楼五楼王某某家中,将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块玉饰及2盒芙蓉王**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324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顾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归纳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未参与实施第1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该起事实不能成立;(2)、公诉机关在第1起事实中,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盗窃1枚黄金戒指和1条黄金手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鉴定数额依法应予扣除;(3)、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第2、3起事实中全部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预谋后,到登封市区守敬路与南环路交叉口附近一小区内,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开锁工具撬开被害人顾某某家防盗门,将1枚黄金戒指、1条黄金手链及36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1293元,被盗黄金手链价值1475元。

2、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预谋后,到登封市区南环路腾龙小区,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马某某利用开锁工具撬开该小区1栋1单元5楼赵某某家防盗门,将1个黄金吊坠、1个黄金转运珠、1条彩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吊坠价值1044元,被盗黄金转运珠价值212元,被盗彩金项链价值2041元。

3、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到登封市区南环路东段一住宅楼五楼王某某家中,将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块玉饰及2盒芙蓉王**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200元,被盗2盒芙蓉王**价值4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对2015年5月7日,其与马某某到登封市区东南边一家属楼内,趁家中无人,由其望风,马某某利用开锁工具实施盗窃,听马某某称窃得3000多元现金和一些黄金首饰,后马某某分给其1700元现金。2015年5月11日,其与马某某又到登封市区以同样手法实施两次盗窃,共窃取1台笔记本电脑、2块玉、2盒香烟及若干黄金首饰等物品的供述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2、被害人顾某某对2015年5月7日,其发现家中失窃,卧室衣柜中间抽屉的锁被撬,共丢失3600元现金、1枚金戒指和1条金手链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对2015年5月14日,其发现家中失窃,1个黄金转运珠、1条彩金项链和1个黄金吊坠被盗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对2015年5月11日,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1400元现金、1台笔记本电脑、1块手玩儿玉、1条玉坠项链和2盒芙蓉王**的陈述。

3、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证实2015年5月7日,案发现场周围监控拍摄到马某某、张某某。

4、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

5、购买证明、标签等证据证明涉案被盗物品的购买情况。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

7、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及涉案被盗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

8、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罚执行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情况分析报告、破案报告及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侦破过程及二被告人的户籍情况、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依法示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张某某未参与实施第1起盗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第1起事实,并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有监控视频截图照片予以佐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实施第1起盗窃事实。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盗窃被害人顾某某1枚黄金戒指和1条黄金手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顾某某发现家中失窃后,及时报案,并陈述被盗3600元现金、1枚黄金戒指和1条黄金手链,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盗窃3000多元现金和一些黄金首饰,二者之间相互印证,并有涉案黄金首饰购买票据予以佐证,可以证明顾某某被盗3600元现金、1枚黄金戒指和1条黄金手链的事实。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共同预谋实施盗窃,其中由马某某负责具体实施,张某某负责望风,民警在将二人抓获时,从张某某身上搜出被盗财物,二被告人之间分工明确,相互配合,被告人张某某不符合构成从犯的条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二名被告人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1、被告人马某某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2、涉案部分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作用相对较小,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犯罪手段、作案次数等情节。与之相对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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