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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常**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吕**、常**因与被申请人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驻民四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申诉复查阶段,吕**、常**以武建军死亡为由向本院撤回对其的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驻民申字第16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吕**,申请再审人吕**、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丁**与其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武**、丁**诉称,2013年5月,吕**、常**夫妇因经济困难,找到其要求借款30万元,用期三个月,约定3分利息。2013年5月12日,武**、丁**通过建行向常**转款23万元,丁**付给吕**、常**现金4.3万元,由于双方约定先期支付利息2.7万元,故武**、丁**共支付吕**、常**现金加转账共计27.3万元,后由于武**看病急需用钱,要求吕**、常**偿还借款,吕**、常**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武**、丁**诉至法院,请求吕**、常**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一审被告常**、吕**辩称,武**、丁**与吕**、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是武**、丁**请吕**、常**帮忙把钱存入驻马店**业有限公司获取高息,源**司给武**、丁**出具了源恒(驻)理字第51405号借款合同书、收据,安阳**公司给武**、丁**出具了担保函。武**、丁**与源**司有借贷关系,武**、丁**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吕**、常**的主体不适格,故请求驳回武**、丁**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丁**与吕**系同学关系。2013年5月12日,丁**通过中国建设建行**东支行其丈夫武**2572019980104004443账号将230000元转账到常全安的中**银行2571019980102359676账户,2013年5月13日,丁**交给吕**现金16000元,该款以现金方式存入上述常全安建设银行账户。2013年5月13日,常全安将246000元转账至驻马店**业有限公司会计王**6217002570000576623银行账号。吕**并以丁**名义与驻马店**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2013年5月14日,该公司向吕**出具了姓名系丁**的300000元收据,同日,安阳**限公司向吕**出具了姓名系丁**的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丁**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并出具担保函一份。合同显示驻马店**业有限公司与安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杨军。现上述二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公安刑事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武**、丁**与吕**、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案件的争议焦点,武**、丁**通过银行账户向常**转账230000元及将16000元存入常**账户,吕**、常**对此不持异议。吕**、常**辩称其系帮武**、丁**将钱存入驻马店**业有限公司,但武**、丁**对吕**、常**以其名义与驻马店**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不认可,该两笔款转账、存入直接发生在武**、丁**与吕**、常**之间,武**、丁**与驻马店**业有限公司并无资金来往关系,因此常**收到武**、丁**款246000元应视为借款行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吕**、常**将款存入驻马店**业有限公司系其个人行为,应视为借款后资金的去向问题,丁**诉称其另将43000元交予吕**,但无证据印证,吕**不予认可,对该43000元不予支持,常**与被告吕**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共同债务认定,常**与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武**、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一、限常**、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武**、丁**借款246000元。二、驳回武**、丁**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武**、丁**负担1100元。吕**、常**负担672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吕**上诉称,武**、丁**与常全安、吕**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不应该受理此案。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由于常**、吕**对武**、丁**通过转款或存款形式将246000元存入常**账户不持异议,而武**、丁**对常**、吕**以丁**名义与驻马店**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不认可,且该两笔款仅发生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与驻马店**业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发生资金来往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常**收到武**、丁**款246000元视为借款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正确。常**、吕**在借到款之后,对如何使用该款,常**、吕**有决定权。常**、吕**将款存入驻马店**业有限公司后并形成另一案件,是常**、吕**与驻马店**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此案,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作出(2015)驻民四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吕**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吕**、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吕**、常**与武建军、丁**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武建军、丁**与驻马店是驿城**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直接发生资金往来关系的事实错误。二、因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础事实错误,所以一、二审判决结果错误。三、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丁**答辩称:一、丁**提供了借款凭证,借贷关系成立。二、丁**没有委托吕**、常**进行投资,而是吕**向丁**借款自己去投资。一、二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丁**与吕**、常全安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的问题。武**、丁**通过转账或存款形式将246000元存入常全安账户,对此吕**、常全安不持异议。吕**、常全安申请再审称,其受丁**委托将该246000元存入驻马店**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对此丁**不予认可。该两笔资金往来发生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武**、丁**与驻马店**业有限公司并无直接资金往来。一、二审判决认定常全安收到武**、丁**的246000元视为借款行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吕**、常全安申请再审称其与丁**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常全安、吕**在借款之后,将借款存入驻马店**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系常全安、吕**与驻马店**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一、二审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予以维持。吕**、常全安申请再审的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5)驻民四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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