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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王**、王*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王**因与被申诉人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民法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豫**(行)监(2015)4100000004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121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雷*,被申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9月26日,王*起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王**偿付工时费及材料费77355.33元。

一审法院查明

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至2009年,王**在平煤**平化工厂二甲醚工程工地承揽了部分施工项目,其间数次使用王*提供的大钩机、小钩机施工,并多次接受王*提供的土方等材料,王**给王*支付了部分工钱和料款,后双方因结算数额发生纠纷,王**拒绝给付王*下余工钱和料款,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王*举出八份书证,证明王**欠款情况,分别为2009年1月11日王**给王*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大钩机用时80分钟;2009年2月16日王**给王*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大钩机用时3个小时;2009年2月17日王**给王*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大钩机用时70分钟;2009年3月12日王**给王*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料款﹤陆**玖百柒拾捌元整﹥﹤65978元﹥王**2009.3.12”;2009年3月24日王**给王*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用压路机计5400元;2009年4月13日王**给王*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小钩机用时6小时零40分钟;2009年5月23日王**给王*出具的条据一份,内容为蓝天集团挖沟共壹佰零捌方(108方);2009年9月6日,王**给王*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小钩机用时12小时。经质证,王**除对2009年3月12日的欠条有异议外,对其它七份书证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王**质证认为,注明2009年3月12日的欠条,是其在2009年1月21日给王*出具,2009年1月23日其给付王*40000元,并当即在该欠条上注明“已付王*现金40000元”。现该欠条被王*伪造,王*将欠条注明的真实时间和注明“已付王*现金40000元”的部分剪掉,并重新写上“2009.3.12”。王**虽认为该欠条上的“2009.3.12”不是其书写,但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诉讼中,双方均同意大钩机工时费按每小时290元计算,小钩机工时费按每小时190元计算,挖沟工时费按每立方米5.5元计算。

遂**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欠王*的机械工时费、料款,有王**给王*出具的证明和欠条为据,对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王**给王*出具的证明和欠条,以及双方在诉讼中认可的结算价格,王**欠王*料款65978元、大钩机工时费1595元、小钩机工时费1580元、挖土方工时费594元、压路机工时费5400元,共计69747元,王**应将此款偿付王*。针对王**辩称的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给王*出具欠条是受平**集团梁**项目经理指派、属履行职务行为的意见,因涉及到审查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该院依职权对平**集团梁**进行了调查。梁**证实: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间,其在平煤蓝天集团遂平化工厂二甲醚工程工地参与施工管理,但不是工程项目经理;王**既不是平**集团的正式职工也不是临时雇佣人员;梁**从未指派王**负责过工地的任何事宜,未指派王**负责收料和计算机械工时费,未指派王**给付料款。根据梁**的证言,王**的该项答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因此王**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依法应向王*承担还款责任。王**在庭审中质证认为65978元的欠条原始时间是2009年1月21日,欠条上有其注明“已还王*现金40000元”的内容,王*将“已还王*现金40000元”内容和欠条的真实时间剪切掉,重新在欠条上注明“2009.3.12”,该欠条中应扣除已还的40000元现金。因王**在指定的期限内对该欠条注明的“2009.3.12”内容未申请司法鉴定,王**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王**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王*所举65978元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经传票传唤,不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活动,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遂**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0)遂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料款和机械工时费共计69747元。二、驳回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5元,王*负担235元,王**负担15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驻马**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程序违法,严重超期;2、其已还王*现金40000元,并在欠条中注明,王*将“已还王*现金40000元”内容和欠条的真实时间去掉,重新在欠条上注明时间“2009.3.12”,应扣除已还的40000元现金。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论理部分“根据王**给王*出具的证明和欠条、以及双方在诉讼中认可的结算价格,王**欠王*料款65978元、大钩机工时费1595元、小钩机工时费1580元、挖土方工时费594元、压路机工时费5400元,共计69747元”中,合计数额69747元计算错误,应是75147元,少算5400元。二审中王*申请放弃向王**追要该5400元。二审庭审中,王**要求对2009年3月12日的欠条落款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驻马**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拖欠王*的机械工时费、料款的事实,有王**给王*出具的证明和欠条为据,应予认定,王**应将此款偿付给王*。二审中王*放弃向王**追要原判少算的5400元,系王*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曾依法中止审理,扣除中止审理的时间,原审并未超期。王**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缺乏根据。王**上诉称其已还王*现金40000元,并在欠条中注明,王*将“已还王*现金40000元”内容和欠条的真实时间去掉,重新在欠条上注明时间“2009.3.12”,应扣除已还的40000元现金的上诉理由,王**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王**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该欠条上的“2009.3.12”内容未申请司法鉴定,应视为放弃了该项权利,故王**在二审中申请司法鉴定,不予准许。驻马**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驻民四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45元,由王**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2010年11月3日,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提出“王**可在休庭后三日内对‘2009年3月12日欠条’是否为剪接修改及落款时间是否为其本人书写申请司法鉴定。”王**当天出具鉴定申请书一份,该申请存于一审卷宗。而一审法院却以王**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司法鉴定为由,拒绝对该条进行司法鉴定,导致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显失公正。

王**向本院申诉称:1、王**是在王**承包的工程工作,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一审超期审理,拒绝鉴定,程序违法;3、王**改欠条,一、二审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辩称:王**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一审卷宗30页显示:2010年11月3日王**的鉴定申请书;2、本院庭审查明,王**要求的是对2009年3月12日的欠条是否撕扯掉、“3月”中“3”是否由“1”添改为“3”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王**主体资格问题。王**曾提交王**《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是王**雇佣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王**所有行为只对其负责。该《证明》可证明王**和王**之间的雇佣关系,和本案欠条形成的债务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王*依据王**所打欠条主张权利,王**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本案欠条的真实性问题。本院庭审中,王**要求的是对2009年3月12日的欠条是否撕扯掉,“3月”中“3”是否由“1”添改为“3”进行鉴定,但即使欠条被撕扯掉、月份由“1”改为“3”,也无法证明王**所主张的本案欠条中已还4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本案欠条鉴定无实际意义,王**对所欠款项应予偿还。

综上,王**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驻马**民法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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