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诉被告巩义**有限公司、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莫**、娄*,被告巩义**有限公司、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巩**有限公司、李**经被告李*担保,向原告借款4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巩**有限公司、李**偿还借款49万元,并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由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巩**有限公司、李**辩称:巩义**有限公司、李**于2014年借原告的款,2015年二被告没有借原告款,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于2014年为被告巩义**有限公司、李**借款提供担保,所担保的借款及利息已经清偿。对原告起诉的借款,被告李*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李**与被告巩**有限公司、李**、李*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被告巩**有限公司、李**向原告李**借款49万元,月利息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由被告李*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3月27日,李**代李**通过网银转给李**49万元,被告巩**有限公司、李**收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7日,原告李**与被告巩**有限公司、李**、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无效外,合同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巩**有限公司、李**不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外,依法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巩**有限公司、李**还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巩**有限公司、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四十九万元,并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李*对以上被告巩义**有限公司、李**归还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义**有限公司、李**追偿。

本案受理费八千六百五十元,减半收取四千三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巩**有限公司、李**、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